原审原告:宋晓慧,曾用名宋某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宋小帅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男,林州市委党校教师,系宋小帅亲友。
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男,林州市委党校教师,系魏某某亲友。
原审被告: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原告宋小帅、魏某某因与原审被告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山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原告宋小帅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原审原告魏某某、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12日,原告宋小帅、魏某某诉称,1993年魏某某与曲山村X村民宋志成结婚成家,1994年与宋志成父母分家另过,1995年宋小帅出生,2001年7月13日宋志成去世,宋志成所分的承包地仍由魏某某、宋小帅一家承包经营。2005年11月,曲山村X组因部分土地被征用,征地方给付了曲山村X组征地补偿安置款,经曲山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分配办法,对属于曲山村X组的成员统一按地、按人补偿,以家庭为单位发放,由户主领取,原告家2个人,承包1个人的土地,按人分补偿款x.18,按地分补偿款x.09元,两项合计x.27元,记在了以宋志成的名字填写的存折上,并由被告扣押,属侵权行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款x.27元。
被告曲山村委会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魏某某于1993年与曲山村X村民宋志成结婚,其女宋小帅于1995年出生,2001年7月13日宋志成去世,宋志成所承包的一人份土地仍由魏某某、宋小帅家庭承包经营。2005年7月17日,被告曲山村委会与林州市中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征用耕地协议书,约定在进地前一次性将征地款给付被告,其中曲山村X组土地被征用,后该组公布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每人x.18元,其中死亡的、新来的、新出生的均按0.5人计算,故原告家按1.5人计算,应得土地补偿款x.77元,加上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应得青苗补偿款367.50元,共计应得款x.27元,其中x.68元由原村委会主任李文江领取,现均未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宋小帅、魏某某、宋志成常住人口登记卡、款项分配登记表和本院在原审时依职权调取的牛来吉证言、六组公开公布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曲山村委会与林州市中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征用耕地协议书并得补偿款项后,有按照该村X组公布的分配方案将款项发放给原审原告宋小帅、魏某某的义务,其拒不给付的行为已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款项x.27元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宋小帅、魏某某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x.27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崔河山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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