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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与2009年5月21日经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本市开发区"桂竹花园"一期工地盗窃钢筋共计1.11吨,价值3996元。

2、200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在本市开发区"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工地盗窃管扣400个,价值1204元。

3、2009年4月3日左右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在本市开发区"桂竹花园"二期工地盗窃钢模板20块、铝合金30公斤、电动三轮车电瓶5块,共计价值2667元。

4、2009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在本市开发区"青青家园"工地盗窃水泵3台、电焊机1台、管扣290余个,共计价值1774元。

5、2009年4月3日后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在本市开发区一工地盗窃1辆桔红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价值750元。

6、2009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在本市开发区"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盗窃钢筋1600斤,"联想"电脑1台,共计价值5490元。

7、2009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在本市开发区X路"新乡四建公司"盗窃氧气瓶6个,价值3927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盗窃物品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图等,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处理、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新乡市红旗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本市开发区“桂竹花园”一期工地盗窃钢筋共计1.11吨,价值3996元。

2、200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在本市开发区“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工地盗窃管扣400个,价值1204元。

3、2009年4月3日左右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在本市开发区“桂竹花园”二期工地盗窃钢模板20块、铝合金30公斤、电动三轮车电瓶5块,共计价值2667元。

4、2009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在本市开发区“青青家园”工地盗窃水泵3台、电焊机1台、管扣290余个,共计价值1774元。

5、2009年4月3日后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在本市开发区一工地盗窃1辆桔红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价值750元。

6、2009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在本市开发区“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盗窃钢筋1600斤,"联想"电脑1台,共计价值5490元。

7、2009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春峰在本市开发区X路“新乡四建公司”盗窃氧气瓶6个,价值3927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盗窃物品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扣押物品电动车、点焊机、水泵等物品照片;

2、书证情况说明证实经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员多方侦查未抓到张春峰、姚秀平、李某涛三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供述2009年4月3日之后的一天在青青家园盗窃点焊机1台,经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查查找,未找到作案地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供述2009年4月12日左右在一工地盗窃一辆桔红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经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查查找,未找到作案地点和受害人;

3、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无违法犯罪记录;

4、书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5、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地理方位;

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4月15日许,公安民警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X村路口,将正在准备坐车离开的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四人抓获;

7、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处理、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自吸泵、电焊机、高压喷射泵、电动车等物品,其中自吸泵、电焊机、高压喷射泵已发还被害单位,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扣押的人民币1200元、陈某丙身上扣押的100元已随案移交;

8、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四被告人对在“桂竹花园”一、二期工地、“青青花园”工地、“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四建公司”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具体情况;

9、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四被告人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为x.00元;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的钢材三级螺纹钢¢16至¢25价格都一样,大约每吨3600元,具体价格不好说,钢材价格波动比较大。螺纹钢和盘元四月份价格不差上下,基本都一样;

11、证人李××、郝××、贾××、王××、郭××、陈××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其所在单位丢失物品的时间、地点及丢失物品数量等具体情况;

1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对他们共同在新乡市开发区“桂竹花园”一、二期工地、“青青花园”工地、“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四建公司”等处多次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进行了详细地供述,且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陈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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