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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闫某某、王某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及其子刘××、刘××、其弟刘××、刘××(刘××之子)在刘某家小卖部门口与路X村民刘××、刘××、刘××等人发生争吵并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铁锨将刘某锋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枕叶硬膜下血肿、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转本院后,经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人刘××、刘××、孙××、刘××、张××、张××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其具有伤害的故意,故辩护人提出其系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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