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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因与被告叶某、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雨花区密云五金劳保用品经营部业主,住(略)。

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街工业生产基地。

负责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1983年9月X号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甲因与被告叶某、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30日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并指定原告举证期限至2009年6月7日止、指定两被告举证期限至2009年6月8日止。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确定原被告双方举证期限均相应延期至2009年6月25日止。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发明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于1996年9月2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6。原告已将该专利许可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和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实施。2007年4月,原告发现两被告销售或者制造一种“劳得”牌300A型电焊钳,与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被告叶某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3包括3-1和3-2:分别系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原告以证据1、2、3-1、3-2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4包括4-1和4-2:系专利号为x.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的证书和2008年交纳该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x.6发明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5:x.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证明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6包括6-1和6-2:系(2007)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公证购买的“劳得”300A电焊钳实物,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7包括7-1至7-7,以证明原告许可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实施该专利使用费20万元,分别是:

7-1:胡某甲与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

7-2: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7-3: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

7-4:2007年5月15日胡某甲向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首付款10万元的收条。

7-5:2007年5月29日胡某甲向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余款10万元的收条。

7-6:2007年7月16日长沙市芙蓉区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

7-7:2007年5月15日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浏正街税务所出具的《证明》。

被告叶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辩称:(1)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处于公知技术领域的x.9实用新型专利,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2)原告与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真实,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3)被告采用x.9实用新型技术生产电焊钳数量少,时间短,情节轻微;(4)原告在另案中还同时起诉了永康市工具厂和案外人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工贸有限公司,而被告永康市工具厂与该案外人实质上系同一公司,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复起诉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永康市建设工具厂企业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x.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要求书,用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未构成对原告x.6发明专利的侵权。

证据3: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4:原告胡某甲的结婚证明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以证据3至4证明原告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被许可方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妻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的许可行为实际上是内部操作行为,许可行为及许可费不具备真实性和合理性。

证据5: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和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6: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和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工贸有限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

证据7: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和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工贸有限公司网站资料。

证据8:永康市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

证据10:永康市建设工具厂的纳税证明,系被告当庭补充的证据。

被告以证据5至8、证据10证明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和案外人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工贸有限公司经营高度混同,原告存在重复起诉行为。

证据9:案外人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工贸有限公司2007年损益表,以证明其厂2007年生产经营仅获得微薄利润,侵权情节轻微。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对原告提交的1至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1至7-7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x.6的实际许可费是20万元。

原告对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影响原告对本案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提起诉讼;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原告认为举证超过举证期限。

依据法律的规定,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对原告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7-1至7-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一步予以确认认定。

关于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的证据1、2、5、7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5、7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系案外人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据4系原告婚姻状况证明,证据9系案外人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工贸有限公司2007年度的损益表,此三份证据内容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6系拍摄的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和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有限公司的照片,因其中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所述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工贸有限公司名称不同,被告也未能进一步证明拍摄地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8、10系由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案情具体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发明专利x.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1年7月4日由原告提出申请,于1997年9月28日获专利授权。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1),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后端直至前端设有长槽。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9)的相对侧。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槽内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1),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5、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尚安装有接线装置(6)。6、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7、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6)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1)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7)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

原告胡某甲于1991年1月19日申请了名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4年10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x.9。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其钳口部分分开有防滑槽的铜制导电体(1)和电缆紧定螺栓(4),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与该铜制导电体(1)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接线装置(2),在铜制导电体内开有一从其后端开口部分直通至其前壁为止的敞口槽。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1)的高度略大于7毫米,其敞口槽的横截面积略大于50平方毫米。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1)是用板材压制的。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2)是钢制的。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1)和接线装置(2)之间形成的接线孔的周向是封闭的。6、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1)和接线装置(2)之间形成的接线孔的周向是封闭的。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2)是用穿过压杆铆接孔(6)的铆钉紧锁在导电体上。8、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接线装置的后端设有支撑臂。9、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2)是用螺钉(7)固定在导电体(1)上的。10、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是接线装置(2)是焊接在导电体(1)上的。”

2007年5月15日,原告将其发明专利x.6许可给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间为2007年5月15至专利权终止日,专利实施许可费为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和2007年5月29日收到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现金支付的许可费首付款和余款,并出具了收条,根据双方约定,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付款后,胡某甲不得再向该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某,该企业2000年12月28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电焊钳、五金工具制造、加工、销售等。案外人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工贸有限公司系2004年9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汪新秀,投资股东有王某某和汪新秀,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焊钳、电焊机等五金工具制造、加工等。

2007年4月25日,原告经公证取证从被告叶某经营的长沙市密云五金劳保总汇购买了“劳得”300A电焊钳两把、该电焊钳外包装上标注有“浙江省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字样,长沙市公证处对这一取证过程出具了(2007)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对该公证内容和产品实物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在本院还同时提起了另一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案号是(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在该侵犯发明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劳得大众”牌600A不烫手电焊钳上标注的生产者系“浙江省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建设工具厂”。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诉争的专利侵权事实进行了以下技术对比: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x.6发明专利的对比,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x.9实用新型专利的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两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认同原告的技术比对意见,但认为其主要是依据实用新型专利x.9生产的产品,该实用专利保护期已于2001年1月19日截止,故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具备发明专利x.6、失效实用新型专利x.9的技术特征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这一事实对于侵权认定和责任确定的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有效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为10年。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同意,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我国给予专利权人以有效期内的排他性保护。本案中,依据发明专利x.6和实用新型专利x.9均可直接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对于这一事实的性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实用新型专利x.9失效后进入了公知领域,一般情况下,公众即可使用其技术;(2)原告胡某甲的发明专利x.6尚在保护期内,其专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利用其专利技术生产专利产品;(3)公知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具体到本案中,实用新型专利x.9进入公知技术领域的时间在发明专利x.6申请日以后,不符合一般的公知技术抗辩的条件。如果案件当事人认为涉案专利x.6存在有效性问题,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对发明专利的有效性问题进行审查。(4)本案中没有出现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况。(5)两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均为本案原告胡某甲。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发明专利x.6有效,即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永康市建设工具厂运用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专利x.6专利权的产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法释[2002]X号《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明确表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将企业名称标注在产品上,系生产者。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实施了制造“劳得”牌300A电焊钳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胡某甲x.6专利权的侵害,应该向专利权人胡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实施主体的不同,本案中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与(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涉及的由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和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实施生产行为不属于同一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依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和永康市劳得焊接工具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两个独立实体,经营上是否高度混同并不影响本案中被告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认为原告存在重复起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作为x.6发明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未经原告许可同意,生产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叶某销售永康市建设工具厂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依据其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该许可合同未经备案,本院对于原告依据该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事实,结合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时间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对侵权人获利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叶某在3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负担5000元,原告胡某甲负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永康市建设工具厂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肖某闻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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