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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连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连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连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连某某、李某伙同闫ⅹⅹ、李ⅹⅹ(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铁道涵洞下,对被害人王ⅹⅹ实施殴打,将其一部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84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ⅹⅹ的陈述、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连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连某某、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直接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马某某提议抢劫。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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