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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瑞荣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永武高速公路工程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龙岩瑞荣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永武高速公路工程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雪光,福建聚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雪光,福建聚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龙岩瑞荣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永武高速公路工程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8项目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集团)、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三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0年10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反诉被告)瑞荣公司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反诉原告)A8项目部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瑞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A8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中隧集团和被告中隧三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瑞荣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被告A8项目部为完成其承包的永武高速公路工程A8合同段工程建设,与原告发生买卖钢材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方面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期限约定:“如甲方(即A8项目部)没有按时付款,甲方按未付款的总金额1.5%的月息支付乙方(即瑞荣公司)。”在合同履行期,A8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提货并有部分回款。但A8项目部并未按约定履行,截止2009年6月23日,经A8项目部与原告对帐核对确认,A8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95元,以及在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共发生货款人民币x.15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经A8项目部与原告对帐核对确认,A8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35元,以及在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共发生货款人民币x.55元。之后原告多次以书面发函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宜,A8项目部直到2010年2月9日才把钢材款支付清,而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x.42元至今分文未付。A8项目部为被告中隧集团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隧集团和中隧三处承担。瑞荣公司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A8项目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x.42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隧集团和中隧三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六组:

证据一、《钢材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证明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具体条款内容的事实。

证据二、《对帐单》2份。证明双方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11月30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应付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从而应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银行入账通知单》。证明A8项目部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以及最后一笔款x.82元于2010年2月9日才向原告给付完。

证据五、《调拨单》325页。证明原告每月按时为被告供货的数量和货款数额的事实。

证据六、《对帐单》38页。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每月为被告供货的数量和被告与原告发生货款数额及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A8项目部和中隧集团答辩称:(一)原告瑞荣公司主张A8项目部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A8项目部既非依法设立,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主张A8项目部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二)原告瑞荣公司主张A8项目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x.42元,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在长达二年的时间里,原告瑞荣公司从未提出A8项目部逾期付款涉及利息问题,并已接受了A8项目部的变更履行合同方式,即“当甲方(A8项目部)资金出现紧张,货款延付时,乙方(瑞荣公司)应给予充分理解。”由于甲方资金出现紧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有时未按付款期限付款,乙方也未按约定“停止供货”,而是继续供货。甲方考虑到乙方对甲方的充分谅解,也就对乙方未按合同的时间、数量、型号发货表示谅解。因此,双方以实际的履行行为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条款,所以,甲方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2、2009年11月30日,双方就《钢材供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核对,并对瑞荣公司所供钢材的时间、货款数额及A8项目部付款时间、数额,逐笔核对后双方盖章确认。瑞荣公司既未提出利息问题,也未提出逾期付款问题。A8项目部于2010年2月9日按对帐单付清了钢材余款,瑞荣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3、瑞荣公司未按约定发货,实际多发各种规格钢材4425.02吨,金额x.38元。(三)原告提供的“应付利息清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1、第一笔08年8月31日货款为x.34,9月10日应付x.31元。而对帐单2008年8月货款为x.96元,9月11日应付为x.78元,以此类推,第一笔就错,后面必然错。2、利息不能以日计算,而应以月计算,当月应先扣除当月已付款,再从下个月11日起计算。并且付款时间应以A8项目部在银行办理付款时间为准,不应按瑞荣公司收到货款的时间为准。3、按合同约定,应先扣除400万元货款,再计算应付款。4、与A8项目部每次实际付款的金额、时间不符。5、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为月1.5%过高,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调整降低。6、该“应付利息清单”A8项目部从未认可。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A8项目部和中隧集团认为,A8项目部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瑞荣公司主张A8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42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成立,中隧集团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瑞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A8项目部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四组:

证据一、《明细账》,证明A8项目部支付钢材款的时间和金额。

证据二、《银行付款凭证》,证明A8项目部通过银行付款的情况。

证据三、《发货通知单》,证明A8项目部通知瑞荣公司发货的名称、规格、数量。

证据四、《清单》,证明瑞荣公司实际到货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以及多发货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

被告中隧三处答辩称:本案审理的是因原告瑞荣公司与A8项目部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由此而产生的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隧三处既不是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履行该合同的主体,更不是该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受者。中隧三处受中隧集团委托,参与A8项目的施工管理及代表A8项目部参与对货款的结算,都是代理行为。所以,中隧三处认为,中隧三处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中隧三处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同时,中隧三处完全同意A8项目部的答辩意见。原告瑞荣公司主张A8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42元,缺乏依据,该主张不成立,中隧三处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瑞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瑞荣公司对中隧三处的起诉。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反诉原告)A8项目部、中隧集团提出反诉称:2008年8月7日,A8项目部与瑞荣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因瑞荣公司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发货,其中:1、未按约定的规格发货;2、未按约定的时间发货;3、未按约定的数量发货(包括多发、擅自发货,数量达4425.02吨,金额x.38元)。上述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A8项目部的资金周转发生极大困难,为筹集资金,花费了大量的费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及对等原则,反诉被告应支付A8项目部资金占用利息x元。并且反诉被告擅自发货,致使A8项目部将不符合规格要求及多发的钢材调剂给其他项目部使用,也增加了A8项目部的费用。为此,A8项目部、中隧集团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资金占用费(利息)x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A8项目部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六组:

证据五、《钢材供需合同》,证明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建立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六、《应发与实发规格对比清单》,证明按瑞荣公司提供的325页调拨单,经反诉原告核对,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钢材规格发货。

证据七、《发货通知》,证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瑞荣公司发出发货通知。

证据八、《发货通知》及《实际到货数量清单》,证明被反诉人瑞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及擅自发货,多发货的事实。

证据九、《资金占用利息表》,证明因瑞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应付给反诉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证据十、《对帐单》,证明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确认钢材的总货款,即双方的结算时间。

原告(反诉被告)瑞荣公司针对A8项目部、中隧集团的反诉,答辩称:1、瑞荣公司从一开始,即严格履行合同,合同对钢材的供应品种、供应期限、数量验收等有明确约定。瑞荣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卖方,不可能自己擅自发货、多发货的,况且A8项目部在履行中已实际欠瑞荣公司有一定数量的货款。瑞荣公司的发货数量、品种,包括货物运输至何地,都是根据A8项目部的要求来履行送货,也就是在履行中根据A8项目部项目物资部门工作人员的口头通知或传真通知需要来发货,至于A8项目部底下工区的人员瑞荣公司不可能都认识,所以双方之间也就存在着有了38张的对帐单,以再次确认发货的数量和发生的货款额。2、根据2008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四条验收方法第1项规定:“如有出现数量异议,甲方(A8项目部)应当即向乙方(瑞荣公司)提出”,可在本案中瑞荣公司至今都没有收到过任何的有关这方面的异议材料,连口头的通知也没有收到,况且在本案中不存在擅自发货、多发货的事实。假如有,也已过异议期限。综上所述,瑞荣公司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其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瑞荣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

证据七、2008年8月5日的《发货通知单》传真件1份。以此证明,通知单里有一个发货车数量“大概”的数字,因此才需要每隔一段时间就对发货数额进行对账确认。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反诉被告)瑞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和被告(反诉原告)A8项目部提交的证据二、五、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应付利息清单》。

被告A8项目部、中隧集团、中隧三处质证认为应付利息清单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且计算错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交的《应付利息清单》计算确有错误,故责成原告补充提交重新计算后的《应付利息清单》,并要求被告补充质证,原告第二次提交的《应付利息清单》所列数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对帐情况,计算无误,能够作为确定被告A8项目部应付原告利息数额的依据。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调拨单》、证据六《对帐单》。

被告A8项目部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是“按约定发货”。

被告中隧集团、中隧三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调拨单结合被告的发货通知单恰恰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数量、规格、时间均有差距,恰恰证明其有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调拨单》体现了原告向被告A8项目部发货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A8项目部收货人员在《调拨单》上签字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向A8项目部供货及A8项目部收货的事实,且与《对帐单》相符,在被告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情况下,对《调拨单》、《对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发货通知单》传真件。

A8项目部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这里有无通知到发货单位不清楚。A8项目部的发货单都有注明发货单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定。

中隧集团、中隧三处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举证期限已经超过。该发货单是否给瑞荣公司的不清楚,没有抬头的署名,表面上真实性不确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传真件,且未注明发货单位名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四、被告A8项目部提交的证据一《明细账》、证据三《发货通知单》、证据四《清单》、证据六《应发与实发规格对比清单》、证据七《发货通知》、证据八《发货通知》及《实际到货数量清单》、证据九《资金占用利息表》。

原告瑞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内部对账,不能准确证明被告及时付款时间。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发货通知单有很多种,还有传真件等其他形式,不符合当时的实际发货情况。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假设原告提供的钢材有问题,但是被告接受了,异议期也已经过了。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属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与实际不一致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与实际不一致。原告发货是根据反诉原告的发货通知或者口头通知等形式发货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人的主张。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反诉原告是根据瑞荣公司起诉后的调拨单等单据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主张。

中隧集团、中隧三处对A8项目部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A8项目部提交的证据一为项目部内部对帐,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足以采信。证据三与证据七相同,证据四与证据八相同,证据三、四、六、七、八、九均为A8项目部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8月7日,被告A8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瑞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永武高速公路A8合同段项目的钢材供应方。双方并对钢材供应品种、供应方式、运输方式、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3项载明:“甲方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材料货款的90%,剩余10%累入次月所供货款一并支付,以此类推。如甲方没有按时付款,甲方按未付款的总金额1.5%的月息支付乙方(利息税由需方负责),乙方并有权停止供货,最后一次余款在乙方停止供货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第六条第2项载明,“甲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给乙方,当甲方资金出现紧张,货款延付时,乙方应给予充分理解。”第六条第4项载明,“乙方须按甲方书面申报的计划数量,在甲方资金按时按量到位的情况下,保证甲方工程施工所需的钢材数量,但欠款总额不超过400万元。”合同签订后,A8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提货并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A8项目部发出《对帐单》一份,表明双方在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共发生货款x.15元,截止2009年6月23日,A8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x.95元。“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永武高速公路工程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该《对帐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A8项目部又发出《对帐单》一份,表明双方在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共发生货款x.55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A8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x.35元。“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福建永武高速公路A8标段项目经理部”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至2010年2月9日,A8项目部付清了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x.35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瑞荣公司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A8项目部为中隧集团所设,未领取营业执照,无独立法人资格。中隧三处为中隧集团的子公司,负责中隧集团在福建永武高速公路工程相关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如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计算三、原告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及是否应支付被告资金占用费本院对此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瑞荣公司与被告A8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1.5%计算。经双方对帐,截止2009年11月30日,A8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x.35元。虽然《对帐单》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并未涉及,A8项目部此后也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原告接受货款后,仍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双方对帐时有约定不再追究逾期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双方合同约定“当甲方资金出现紧张,货款延付时,乙方应给予充分理解。”《对帐单》中注明了“若有异议请说明原因”,主张原告已接受被告对原合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六条中所约定的“甲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给乙方,当甲方资金出现紧张,货款延付时,乙方应给予充分理解。”、“乙方须按甲方书面申报的计划数量,在甲方资金按时按量到位的情况下,保证甲方工程施工所需的钢材数量,但欠款总额不超过400万元。”结合第五条中“如甲方没有按时付款,甲方按未付款的总金额1.5%的月息支付乙方(利息税由需方负责),乙方并有权停止供货”以及整个合同上下文条款,应当理解为:A8项目部延付货款时,原告给予充分理解,即继续供货,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欠款总额超过400万元,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因此,被告主张欠款数额超过400万元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与合同原意不符。逾期付款利息与资金占用利息相当,1.5%的月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违约方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1.5%计算的约定过高,但未提供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的证据。双方对“实际付款时间”、“实际付款金额”、“计息时间”均无异议。《应付利息清单》中按日息0.05%计算与月息1.5%相当。根据A8项目部付款情况及合同约定,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9日,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为x.81元。

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及是否应支付被告资金占用费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A8项目部、中隧集团为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瑞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发货,向本院提交了《应发与实发规格对比清单》、《发货通知》、《实际到货数量清单》、《资金占用利息表》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而且,《钢材供需合同》中载明,“乙方按品种、规格保质保量送达甲方指定施工现场,甲乙双方签认实际收货数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由甲方施工单位现场指定专人验收和检验,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如有出现数量异议甲方应当即向乙方提出,有异议的材料不能拆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方对标的物的检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A8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规格、数量等均未及时提出异议,则视为原告提供的钢材符合约定。即便原告多发了钢材,A8项目部未通知原告拒绝接收而予以接受,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并要求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瑞荣公司与被告A8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A8项目部未及时支付应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A8项目部为中隧集团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该项目部的权利义务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中隧集团享有和承担。中隧三处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接受中隧集团委托进行对帐的代理行为,中隧集团对此亦无异议,故中隧三处也不需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被告A8项目部、中隧集团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应承担被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龙岩瑞荣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8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龙岩瑞荣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永武高速公路工程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龙岩瑞荣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75元;反诉部分受理费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龙岩瑞荣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文祥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5月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后的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问题,出卖人依据对帐单或者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依据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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