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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本市X路X村东侧进出道路时,与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郭士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郭××等证言,王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供了调解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本市X路X村东侧进出道路时,与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郭士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死者的具体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肇事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4月26日13时35分,事故地点位于新乡市X路X村东侧等基本情况;

3、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人为王某某;

4、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士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符合技术要求;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郭士祥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9、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新村附近时,被一辆轿车撞翻倒地,其车后座的乘人倒地后流血不止,对方车辆的司机报了警;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4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车从城关新村出来上向阳路右转弯往东行驶五、六米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轻骑摩托车撞在其车左前轮部位,摩托车往东滑行四米左右倒了,一个女的从摩托车后面倒下来,看见她流血,其就先打了120,后打110报警;

11、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1由被告人提供,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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