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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锐,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

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提讷格林某尔马修),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垂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以下简称家润多朝阳店)、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超市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家润多超市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件,并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09年9月19日止。2009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石锐,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家润多超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在位于长沙市X路X的家润多朝阳店内,为达到促销“金正x”DVD盈利的目的,向购买该机的公众赠送载有影视作品《好奇害死猫》的侵权影碟。该《好奇害死猫》系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合法版权的作品,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行该作品的发行,同时两被告赠送的《好奇害死猫》影碟也非原告发行的正版影碟。原告认为,两被告以促销其影碟机为目的向购机者赠送侵权影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合法版权的影视作品《好奇害死猫》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708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家润多超市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DVD为金正DVD影碟机,如有法律责任也应由金正DVD厂家承担责任;金正DVD在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卖场进行销售时,从未安排或准许销售人员向用户赠送与销售影碟,根据其内部约定厂家给影碟机也只配备了一张试机碟,不属于销售行为;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公证书不具公正性、客观性和完整性;原告所主张之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认为,电审故字[2006]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了电影《好奇害死猫》的出品人为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该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的版权许可合约书载明: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电影《好奇害死猫》之所有版权并依法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现将该电影音像制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许可中凯公司专有使用,授权期限为五年(自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母带之日起计);在该合同期限内,若发现第三人有非法侵权行为的,中凯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制止,并获得索赔。故原告依法获得了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还提交了正版DVD影碟予以印证其主体资格。(原告的第一组证据)

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权利证明中,对证据原件无异议,但两被告无法确认权利人授权的真伪,且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明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审理程序中,本院已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已提交了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据的内容连续,能证明中凯公司已取得《好奇害死猫》作品的家庭音像制品相关音像版权。通过当庭播放原告提交正版影碟,影碟前段明确显示“中凯文化”文字;相关的彩封及影碟内容均能与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据相印证,故两被告的否认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如下事实:

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06年8月31日出具的电审故字[2006]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好奇害死猫》的出品人为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发表版权声明,声明其拥有电影《好奇害死猫》的全部版权并依法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2006年10月9日,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了版权许可合约书,将电影音像制品《好奇害死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许可中凯公司专有使用,授权期限为五年(自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母带之日起计);在该合同期限内,若发现第三人有非法侵权行为的,中凯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制止,并获得索赔。

通过播放原告提交的版号为x-AX-X-X-0/V.x影碟,影碟中包含的相关权利信息包括:片头有“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片尾有“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品”等信息。

二、关于本案公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

原告以(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3)证明其于2009年1月3日在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处购买了一台金正DVD机,并取得《火爆院线82部》光碟,内含《好奇害死猫》一片;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以购机发票268元、公证费发票400元及40元的工商查询费等共同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之公证书,缺乏现场录音、录像,从而不能客观反映取证时的情况;原告在当天往返多处商场取证,从客观情况来看,无法完成;对于现场情况如地点、人物、情节等均未做描述。因此,该公证书属于表述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需要通过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形式来抗辩其效力。两被告还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发票印证,不能代表费用已实际发生;公证书中发票记载的内容没有被控侵权光碟的信息。

对于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包含了取证时间、地点、取证人、购买的物品及附送物件、支付的金额、取得销售发票,已具备一个销售过程的完整环节。由于被告系公司法人,在其销售场所发生的销售行为,在其作为收款方的情况下,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笔销售业务具体由何人承办,并不是取证方需要特别关注的地方,销售发票和销售场所已可以证明两被告与本次销售行为的关联性,不需要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进一步固定,法律法规亦未对此作出限制;至于原告在当天进行多次公证的问题,两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到底同时存在多少起诉讼,并且该数量已足以否定公证书的公信力,而在认定公证行为从形式上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这是应当由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两被告对此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两被告对于原告证据3的异议不成立。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代理诉讼一般会产生代理费用,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由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与两被告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且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事实上已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已支付给律师相关代理费用的发票,因此,仅以该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此3000元费用已实际发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由(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可知,400元公证费及268元购“金正x”影碟机的费用已在本案中实际发生,应予认定;40元的工商查询费亦符合立案需要,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广州公证处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于2009年1月3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门牌显示为“人民中路X”的建筑,进入一招牌内容显示为“家润多”的商店,王守贞在该店购买了“金正x”机一台,共支付人民币268元,商家附送了一张光碟,并开具了发票、电脑小票各一张。发票上的印章内容显示为“湖南家润多超市公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上的日期显示为“2008年12月31日”,与实际日期不符。公证实物封存后交给中凯公司保存。

原告中凯公司为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已支出用于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268元、公证费用400元及工商查询费用40元,共计708元。

在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状况完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当庭拆封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证,分别为《火爆院线82部》光盘一张,发票号码为x、开具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金额为268元、品名为“金正x”、加盖了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物证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该《火爆院线82部》光盘彩色封页中标明“04好奇害死猫”与公证书中记载的复印件一致;在该光盘点击播放文件“04好奇害死猫”的过程中,该影片显示了《好奇害死猫》片名,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一致,但片头片尾不全。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从权利人受让取得电影作品《好奇害死猫》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自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母带之日起5年),其中包括对该影片的VCD、DVD等音像制品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除上述在权利主体、公证书证明力等方面的异议外,两被告还特别提出,其销售的影碟机来自于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原告与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以1.5元/张的价格采购DVD影碟的发票及样碟盘芯、送货单、入库单等(被告证据1-4)证据证明金正DVD所随附的光盘为原告提供,且原告承诺由该影碟引发的著作权诉讼由原告承担,因此两被告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系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原告当庭不否认这种合作关系的存在,但认为原告向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DVD随机影碟,并不代表本案所涉之光盘是由原告提供,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经审查,根据两被告所提交的DVD样盘,盘芯上明确标注了“金正x中国驰名商标及卡拉OK(150首)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及出版号”等信息,与本案所涉及的既无厂家信息,也无出版信息的《火爆院线82部》完全不同,该《火爆院线82部》光盘其中包含的《好奇害死猫》影片头片尾信息也不完整,明显系盗版。因此两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影碟来源于原告,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其反驳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不具有关联性,相应的该不侵权之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家润多朝阳店系家润多超市公司的分支机构,虽有独立的工商登记,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民事责任,但最终的民事责任仍由其设立机构即本案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作为分支机构的家润多朝阳店与作为设立机构的家润多超市公司均参与诉讼情况下,同时考虑到尽管侵权商品销售行为发生在家润多朝阳店的经营场地内,但在作为销售凭据的发票上盖章的却是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才是真正的收款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承担即可。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作为商业行为的收款方,理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向购影碟机的顾客附送盗版光盘,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好奇害死猫》依法享有的发行权,构成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至于其与供货商之间的关系或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由其自行解决,且两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影碟由金正DVD影碟机的生产厂家提供,故两被告认为应当由金正DVD影碟机的生产厂家来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我国著作法规定的赔偿制度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或制止侵权人获利为原则。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该作品已制作成DVD影碟发售,而从目前的客观情况来看,DVD影碟机的主要消费群体是家庭用户,并结合原告与DVD机生产厂家之间实际存在的作品许可关系来看,因此如果两被告采购正版DVD光盘附送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进行欣赏,仍属于家庭式放映的范畴,因此本案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原告销售正版影碟的销量受损的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该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两被告实际对外附赠的光盘数目,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附赠的光盘情况,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除《好奇害死猫》作品本身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金正DVD影碟机的市场占有率决定了其具有相当的销量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故该费用不在赔偿数额中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故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影视作品《好奇害死猫》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元,由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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