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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李思增,系鹿邑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张某某,男,31岁,汉族,住(略),系城野美食饭店业主。

委托代理马进军、张治安、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到被告处就餐,晚九时许结束,走到门口,掉进门口旁的干水池内,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各项费用x.80元,后改变请求为x.89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告饭店门前没有亮灯,被告张某某异议认为其中的“门口灯未开”已被删去,被告朱某某认为不知此事与本人无关。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由饭店服务员签字证明欠城野美食饭店款465元,因陈某某在其门口摔伤而未付。括号中“因21:30饭店门口灯未开”被划去,证明了原告在饭店门口旁被摔伤的事实,因括号内字体被划去,证明不了当时门口是否亮灯。

2、照片四张,证明饭店门前有水池,二被告异议证明不了门前有水池。经审查认为该水池位置位于饭店门前旁。

3、住院证明一份,证明需要二个人陪护,陈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之母在板厂工作每天40-50元,被告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其母亲的工资应由板厂出示证据,村委会无权证明,经审查认为住院证明陪护需要1-2人陪护根据伤情,陪护人员由原告之母一人为宜。

4、郑州市二七区百通图文制做工作室证明“工作证明”两份,证明陈某某月收入2700元,孙翠翠月收入1700元,张某某异议认为,该工作室不具有出具此证据的资格,原告不是一级护理,不需二人陪护。朱某某不予质证。经审查认为原告尚未毕业,没有固定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5、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张某某认为该鉴定适用法律错误,该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朱某某不质证。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是受本院委托作出的,被告曾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

6、住院票据3张计款x.89元,鉴定费支出票据5张计款1485元,过路费票据11张,计款250元,车票4张184元,周口市中心医院票据190元,加油票据13张,计款2060元。张某某异议认为原告擅自转诊,过路费及加油票据与本案无关,朱某某未质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过路费及加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它票据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我一无所知,我没有参与饭店的管理,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以下证据:“合伙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共同经营的饭店本人已退出,出现事故与本人无关,原告异议应提供原件,张某某未予质证。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当事人是两被告。张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摔伤本人没有过错,责任由原告自已承担。其提供以下证据:

田××、王××的证言、张××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灯一直亮着;原告异议张××是收银员,并不能看到门口外的灯是否亮着,经审查认为田××、王××未到庭,只有张××一人证言。系单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1月23日(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晚八时许,原告陈某某同自已的同学12人到被告张某某的城野美食饭店就餐,晚9时30分左右就餐结束,原告等几人先行离开(部分人在后结帐),当原告走到门口外,掉进门口东旁的干水池内摔伤,后住进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89元。经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城野美食饭店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和张某某原合伙干饭店生意,该饭店门东旁的干水池是朱某某盖房干饭店时准备作喷泉池所用。2008年10月29日朱某某退伙,由张某某一人管理。

本院认为,该水池是由被告朱某某所建,并未有按照喷水池的工程要求而竣工,张某某对该水池负有管理义务。在水池旁防护设施没有安装警示标志,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就餐前应当知道该干水池,就餐后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所花医疗费x.89元、鉴定费及其它费用1485元、车旅费184元、检查费190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x元,被告朱某某承担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陪审员罗海欣

陪审员王玉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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