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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万某某,张某,苏州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苏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原审被告张某,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4时许,张某驾驶苏x的轿车,在南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禾路口时,遇万某某驾驶苏x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万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大队)认定万某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x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万某某,苏x车辆登记车主为爱心公司,并投保交强险于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

在审理过程某,经万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万某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万某某误工期为8个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上述事实,有万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万某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对万某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审被告认可万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其中张某垫付x元,余额x元由万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5400元、车辆损失费236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万某某从国泰人寿赔付到医疗费x元,系万某某与国泰人寿的商业保险行为,与交强险限额赔偿没有关系,不应在其赔付的医疗费中扣除。张某称在事故中也发生车损x元,并主张万某某承担一半的车损费,因张某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理涉,张某可另案主张。综合万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法院确认万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其中张某垫付x元,余额x元由万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5400元、车辆损失费2360元。以上合计x元。张某和爱心公司为苏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万某某的损失已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因张某和爱心公司同意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同承担,故超出部分的50%由被告张某和爱心公司承担,因张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万某某应返还张某6633元。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二、万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张某垫付的医疗费6633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国泰人寿赔付到医疗费x元系被上诉人与国泰人寿的商业保险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有误。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误工费有误。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爱心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万某某虽因在国泰人寿获得了x元的赔偿,但该赔偿系意外伤害的被保险人万某某依保险合同取得的赔偿,系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这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得的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万某某已获得人身保险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

第二、根据无锡某公司提供的万某某的工资证明,以及同年度的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的机械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均高于万某某提出的8个月的误工费5400元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万某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万某某的误工费有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赔偿情况,确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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