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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7日22时许,希腊神话KTV员工翁辉与另外一名员工李某某因事产生纠纷,李某某等人动手打了翁辉,翁辉不服气,打电话给其妹妹翁佳(另案处理)并要翁佳喊人来帮忙,翁佳便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又打电话给宋某波(已判刑)、雷米(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及宋某波等人赶到希腊神话时,另外也来了一些人一起参入到翁辉与李某某纠纷一事的调解中,在调解中,双方又发生口角争执,有人将调解此事的酒吧经理李某丙的头部打伤,李某丙被打伤后,希腊神话的保安则将王某甲等人赶了出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被赶出希腊神话后,觉得很没面子,被告人王某甲就打电话给刘岳明(已判刑)等人,将在希腊神话发生的事情告诉了刘岳明等人,并约好在北塔区江北新月超市会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乘坐出租车到双清区人民法院对面宋某波开的茶馆内,用渔具袋装了五根钢管、四把屠刀又到汽车西站附近,被告人王某甲下车拿了一把长“鸟铳”用渔具袋装着,一起打的到新月超市与刘岳明会合后到市电信公司旁的马路边将钢管、屠刀分给到场的人,然后一起到希腊神话门前,被告人王某甲拿着“鸟铳”往希腊神话的大厅内冲,宋某波等人也持械跟着往希腊神话大厅内冲,希腊神话的员工吓得四处躲藏,被告人等一直追到希腊神话的二楼,见追不着人了,便都返回离开了现场。

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辉、龙某某、董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肖某某、夏某某、覃某某、宋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翁佳、宋某波、刘岳明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朋友与别人产生纠纷,在他人纠集下又纠集同案人员,为了逞能,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建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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