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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12月生,汉族。

上诉人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经人介绍,柳某某与孙某某相识,199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柳×(孙×)9岁(X年X月X日生)。柳某某曾于2000年5月经法院调解与李全香离婚。由于柳某某隐瞒离婚事实,双方始终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闹直至分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柳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6日、20日给孙某某两次书面保证,其和孙某某在纸箱厂(第二造纸厂)买了新房,孙某某给其x元。柳某某保证2008年9月20日住纸箱厂新房,如果办不到,房子给孙某某。

原审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实属李梅香2002年12月购买。

原审认为,由于柳某某隐瞒离婚的事实,与孙某某离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闹直至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孙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归其抚养,柳某某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周口市第二造纸厂院内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他人购买,孙某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柳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买房名义给孙某某要款x元,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予返还。柳某某提出孙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是虚假的,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其抗辩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孙某某与柳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柳×(孙×)9岁由孙某某抚养,柳某某负担扶养费x元(每月按330元,计算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并返还孙某某购房款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柳某某承担。

上诉人柳某某上诉称,其与孙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应驳回孙某某的离婚诉请;其与孙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儿子孙×应由其抚养;该x元不应当返还给孙某某。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某持结婚证请求与柳某某离婚,因此,柳某某关于其未与孙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柳某某向孙某某隐瞒了离婚事实,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柳某某与孙某某的婚生子孙×以随孙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该x元系柳某某以买房的名义向孙某某所要,因此,柳某某应返还该x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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