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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上诉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王某某诉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月12日进行小见面,当天王某某给张某甲见面礼现金200元及方便面、瓜子、糖果、香烟等礼品。2007年农历1月16日,王某某与张某甲双方进行大见面,王某某又交给张某甲现金x元。王某某于2008年底提出解除婚约,但因彩礼退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王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甲退还此彩礼x元及财物折款等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王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张某甲彩礼,但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成立,故对王某某要求张某甲退还彩礼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订立婚约近两年,张某甲为与王某某结婚辞去工作从打工地回来,王某某的悔婚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因此其收受的彩礼x元,可酌情返还8500元。王某某要求返还方便面、瓜子、糖果、香烟等礼品折款1343元,因属于礼节性的自愿赠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返还买衣服及化妆品等折款29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张某甲反诉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x元,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对该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某彩礼人民币85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王某某承担80元,张某甲承担81元。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几个媒人的证言来认定事实,但证言是在王某某父亲宴请媒人后写的,与事实不符。对方给付的见面礼是6600元,按照习俗,男方毁约此款不应退还。对方耽误张某甲两年青春,应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有关彩礼的给付详情,由媒人何XX、黄XX、李XX证实。事实上在双方交往过程中,王某某的花费早已超过两万,一审法院判令对方酌情返还,对方还找各种借口拒绝。上诉无理,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双方家人和案件利害关系密切,其他关系较远的亲友按常理不甚知情,故由媒人来证实有关财产数额,相对客观。调解人赵XX、媒人何XX、黄XX均到庭作证,形式合法,证言内容彼此吻合,况且何XX还是女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故对于一审查明的彩礼数额应予以确认。张某甲以民俗为由拒绝返还,买卖婚姻是陋俗,已为有关立法所禁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张某甲要求赔偿其“青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龚新娅

审判员朱冰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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