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男,45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姜某因与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印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姜某系中科印务公司职工。2007年8月,中科印务公司人事处未经单位同意,填报包括姜某在内共11名职工的《安置在企业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过核试验退役人员登记表》时,将是否拖欠工资一栏内填写为拖欠姜某1993年1月至2007年7月工资x元。该表上报开封市国资委后,中科印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递交声明称上述登记表未经审核,上报内容虚假。重新登记后,其公司并不拖欠姜某的工资。2008年7月,市国资委进行了核实,市劳动局以市国资委重新核报的登记表为准进行了备案。之后,姜某等9人申请仲裁,要求中科印务公司支付拖欠每人工资x元。2008年5月21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8)第64—X号裁决书,对9位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姜某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填报拖欠姜某的工资表已经更正,姜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科印务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根据更正后的登记表,中科印务公司并不拖欠姜某的工资,因此,姜某请求中科印务公司支付1993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工资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有关姜某要求中科印务公司支付其下岗后每月130元的生活费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企业自主权范围,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姜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由中科印务公司填写的《安置在企业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过核试验退役人员登记表》已经证明该公司欠其工资x元,而一审法院不顾法律有关规定,却认定其请求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其要求中科印务公司支付生活费每月13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且属企业自主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科印务公司口头辩称,其公司并不拖欠姜某的工资,公司造册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记载其公司拖欠姜某工资x元的上报表,内容虚假,已被更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有关职工下岗后,由公司每月给130元的生活费的问题,属企业自主权范围,现公司没有能力,全体职工都未发该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中科印务公司提供其公司工资表一套。经质证,姜某提出:按有关部门计算,公司扣除公积金5元钱,是按足额工资比例扣除的,但,公司并没有按足额发放工资。中科印务公司要求姜某提供有关上述计算依据,姜某未按时提供。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姜某在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均是依据已被更正前的《安置在企业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过核试验退役人员登记表》请求中科印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但该表内容虚假,已被核实更正予以备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姜某依据的上述登记表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不采信该登记表是正确的。姜某上诉仍坚持该表能够证明中科印务公司拖欠其工资,缺乏证据,姜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姜某提出由中科印务公司支付每月生活费13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不予审查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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