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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诉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新市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黄某河务局干部,现住建设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营业所),住所地文化路中段X号。

负责人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负责人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新市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X号。

负责人谢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X号。

负责人耿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苗XX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新市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甲、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新市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诉称,原告的同学张佐勇系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主任。原告从部队转业后得到约x元的住房补贴费,张佐勇以其有揽储任务为由,要求原告将该款存入其任职的营业所,原告看在老同学的面子,表示同意。张佐勇给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存入日期为2001年3月22日、户名为“市太行昌达实业化工站”,原告对该存单户名提出异议,张佐勇解释说:化工站是农行的下属单位,以内部单位名义存款可免交利息税,由于张佐勇是分理处主任,又是多年同学关系,原告便没有深究。2007年9月原告急需用钱,持存单到分理处取款,分理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须找张佐勇本人办理取款手续。经过艰难追讨,张佐勇于2007年11月16日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张佐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万般无奈,原告于2008年初向警方报案,张佐勇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张佐勇系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主任,原告将存款交付张佐勇,张佐勇给原告出具银行存单,原告有理由相信张佐勇的行为是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农业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农业银行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起诉请求四被告返还储蓄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新市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x元,系张佐勇隐瞒事实骗取原告x元,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张佐勇已以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应予以驳回。

原告苗XX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份;4、公安机关对张佐勇的询问笔录一份;2、3、4份证据证明张佐勇在担任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主任期间,为原告办理储蓄存款手续;5、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踞全义代张佐勇支付原告的存款x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新市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存单户名为“市太行昌达实业化工站”,而非原告苗XX,苗XX作为原告主体不适,且认为该存单样式是过期样式,帐号是虚假的,印章不是储蓄专用章,记帐栏中的魏建国不是农行的人员,故认为该存单系伪造存单,与被告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市太行昌达实业化工站”与农行毫无关系,并非农行的下属单位;对原告依据证据2、3、4、5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裁定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已经认定张佐勇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事实,魏建国不是农行的工作人员等事实,并判处张佐勇诈骗罪有期徒刑7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并认为原告对张佐勇的诈骗行为开始就很清楚,从张佐勇给原告出具存单,原告已知道自己不是户主;2005年12月份张佐勇已经与农行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1月16日踞全义代张佐勇还款x元,原告已自认了债务的承担者是张佐勇,而非农行,原告与农行之间无真实的资金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22日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主任张佐勇,以揽储为由收取原告苗x元现金,并向原告苗XX出具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营业所”印章、户名为“市太行昌达实业化工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一份,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2.25厘。2007年11月16日原告苗XX收到踞全义代张佐勇付存款x元。2008年12月22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佐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x元。张佐勇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营业所(分理处)”,后合并到“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X路分理处”,现已升格、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

本院认为,张佐勇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主任期间,以揽储为由收取原告苗x元现金,并向原告苗XX出具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营业所”印章、户名为“市太行昌达实业化工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原告苗XX有理由相信张佐勇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现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苗XX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红旗区支行南干道分理处(现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张佐勇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可以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后,向张佐勇追偿;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苗XX请求其他被告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一次性支付原告苗XX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员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汇通支行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某祥

代审判员樊琦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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