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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贩卖毒品,卢某丙、沈某、黄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2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外号“山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原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丙(外号“阿德”、“花都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外号“阿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卢某丙、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卢某丙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2004年6月下旬至2004年11月,被告人卢某丙因吸食毒品花光钱财后,先后到三水、南海等地十九次盗得摩托车19辆,价值人民币49,688.78元。具体如下:

(一)2004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商业广场南面小巷,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富威牌125T/3H跨式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6月22日上午在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商业广场南面小巷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富威牌125T/3H跨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商业广场南面小巷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340元。

(二)2004年6月23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特利桌球室楼下,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何某丁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豪光牌125T/5跨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丁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6月23日中午,其停放在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特利桌球室楼下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豪光牌125T/5跨式摩托车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特利桌球室楼下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丁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4,420元。

(三)2004年6月29日,被告人卢某丙去到在三水区X镇范某邮电局大院投递室门口,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纵情牌125T跨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26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6月29日,其停放在三水区X镇范某邮电局大院投递室门口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纵情牌125T跨式摩托车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范某邮电局大院投递室门口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268元。

(四)2004年7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X号楼下,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谢某戊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东方牌125T/4跨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戊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7月4日下午在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X号楼下被盗一辆粤E·(略)的东方牌125T/4跨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X号楼下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谢某戊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戊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925元。

(五)2004年7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卢某丙与黄某某带备的“T”字型工具去到三水区X镇乐某医院。被告人卢某丙在该医院住院部楼下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雅奇牌125T跨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5,2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7月10日中午其在三水区X镇乐某医院住院部楼下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雅奇牌125T跨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乐某医院住院部楼下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分别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5,250元。

(六)2004年7月12日,被告人卢某丙去到南海区黄某岐东市场西面停车场,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Y·(略)的新世纪125T/8A跨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177.2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赃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7月12日在南海区黄某岐东市场西面停车场被盗一辆粤Y·(略)的新世纪125T/8A跨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海区黄某岐东市场西面停车场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177.28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缴回该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七)2004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X街X号楼下,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禤某己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雅奇牌125-B骑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20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禤某己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7月14日下午在三水区X镇X街X号楼下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雅奇牌125-B骑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X街X号楼下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禤某己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禤某己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1,206元。

(八)2004年7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范某信用社车库,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邝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三迪牌(略)骑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7月15日下午在三水区X镇范某信用社车库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三迪牌(略)骑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范某信用社车库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邝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1,900元。

(九)2004年7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X村信用社三江分社车房内,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幸福牌125/6A骑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64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7月26日在三水区X镇X村信用社三江分社车房内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幸福牌125/6A骑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X村信用社三江分社车房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645元。

(十)2004年7月2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X路西X号楼下,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钟某某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东方牌125T/4跨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7月27日晚上在三水区X镇X路西X号楼下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东方牌125T/4跨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X路西X号楼下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钟某某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700元。

(十一)2004年8月1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X路西X号楼下,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范某庚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雅奇牌125-3A跨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庚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8月18日中午在三水区X镇X路西X号楼下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雅奇牌125-3A跨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X路西X号楼下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范某庚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1,400元。

(十二)200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乐某镇地税所对面停车棚内,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珠江牌(略)骑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盗后,被告人卢某丙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处理。刘某甲销赃给被告人沈某,沈某再转手销赃给万某根。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赃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8月20日在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乐某镇地税所对面停车棚内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珠江牌(略)骑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乐某镇地税所对面停车棚内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摩托车并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处理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的相一致;4、被告人刘某甲、沈某的供述,其交代了收购、销售赃物的事实,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向其销售赃车粤E·(略)的珠江牌(略)骑式摩托车一辆;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7、《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1,680元;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缴回该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十三)200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X街X号楼下,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禤某辛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富通牌125T/12跨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禤某辛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9月5日凌晨在三水区X镇X街X号楼下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富通牌125T/12跨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X街X号楼下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禤某辛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禤某辛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900元。

(十四)2004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X路X号楼下停车棚处,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益豪牌125A骑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607.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9月9日在三水区X镇X路X号楼下停车棚处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益豪牌125A骑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X路X号楼下停车棚处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607.5元。

(十五)200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X路X号的住宅楼下,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范某壬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先锋牌125/2骑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壬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9月14日凌晨在三水区X镇X路X号的住宅楼下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先锋牌125/2骑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X路X号的住宅楼下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范某壬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壬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1,620元。

(十六)2004年9月26日,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X号楼梯口,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谢某癸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益豪牌125A骑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60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癸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9月26日在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X号楼梯口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益豪牌125A骑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X号楼梯口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谢某癸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癸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1,602元。

(十七)2004年10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X号住宅楼下,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樊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五羊本田100T/B跨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10月26日下午在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X号住宅楼下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五羊本田100T/B跨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乐某大道X号住宅楼下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樊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440元。

(十八)2004年10月28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卢某丙去到三水区X镇X街X号楼下,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豪江牌125T跨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10月28日中午在三水区X镇X街X号楼下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豪江牌125T跨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X街X号楼下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丙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

(十九)2004年9月份,被告人卢某丙在南海区罗某盗得一辆凌鹰雅马哈125C跨式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后,被告人卢某丙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处理。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甲处缴回赃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于2004年9月份在南海区罗某盗得一辆凌鹰雅马哈125C跨式摩托车,并已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处理;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从被告人卢某丙处取得一辆凌鹰雅马哈125C跨式摩托车并使用至今;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了赃物粤E·(略)的珠江牌摩托车一辆;4、《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粤E·(略)的珠江牌摩托车价值为2,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2004年6月下旬至2004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花光钱财后,先后到三水、四会等地三次盗得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5,455元。具体如下:

(一)2004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三水区X镇乐某市场聚全酒楼楼下车棚内,使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重骑牌(略)跨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盗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处理。刘某甲销赃给被告人沈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7月1日在三水区X镇乐某市场聚全酒楼楼下车棚内被盗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重骑牌(略)跨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乐某市场聚全酒楼楼下车棚内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被告人刘某甲、沈某的供述,其交代了收购、销售赃物的事实,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盗窃的现场,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750元。

(二)2004年7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去到三水区X镇乐某医院。被告人黄某某在该医院宿舍楼下将被害人乐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略)的幸福125-A2骑式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705元。盗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处理。刘某甲销赃给被告人沈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7月10日中午其在三水区X镇乐某医院宿舍楼下被盗一辆粤E·(略)的幸福125-A2骑式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水区X镇乐某医院宿舍楼下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相一致;4、被告人刘某甲、沈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收购、销售赃车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盗窃的现场,分别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乐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705元。

(三)2004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绰号“阿坚”、“矮仔”、“火强”、“阿东”、“阿四”等男子(均另案处理)去到广东省四会市马田市场,使用带备的自制套筒、套头等工具盗走一辆幸福125C骑式摩托车及一辆粤豪牌125C骑式摩托车盗走,上述两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后,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沈某。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沈某处缴回赃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于2004年10月份伙同绰号“阿坚”、“矮仔”、“火强”、“阿东”、“阿四”等男子(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四会市马田市场盗得一辆幸福125C骑式摩托车和一辆粤豪牌125C骑式摩托车,盗后其将上述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沈某;2、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收购赃车幸福125C骑式摩托车和粤豪牌125C骑式摩托车各一辆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了幸福125C骑式摩托车和粤豪牌125C骑式摩托车各一辆;4、《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幸福125C骑式摩托车价值为1,200元,被盗的粤豪牌125C骑式摩托车价值为8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沈某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和证据

2004年6月下旬起,被告人刘某甲不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吸食,并答应接受被告人卢某丙盗得的摩托车,并为其制作了两把“T”字型的偷车工具。被告人刘某甲还借钱给被告人黄某某租住房屋。截至2004年11月案发时止,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从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处接收赃车19辆、2辆。被告人刘某甲除将一辆凌鹰雅马哈125C跨式摩托车留给自己使用外,余下的20辆赃车全部销赃给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除向被告人刘某甲收购赃车20辆外,还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收购了赃车2辆。被告人沈某收购赃车后再转手销赃出去。综上所述,结合前面认定的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可知,被告人刘某甲销售赃车共计21辆,价值人民币53,143.78元;被告人沈某收购赃车共计22辆,价值人民币53,143.7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被告人刘某甲向其贩卖毒品,并提供住处、工具和费用教唆其盗窃摩托车以折抵毒资,2004年6月至11月间,其盗窃摩托车19辆并全部交给被告人刘某甲销售,与第一部分认定的事实相一致;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被告人刘某甲向其贩卖毒品,借钱给其租住房屋,并提供费用和工具教唆其盗窃摩托车以折抵毒资,2004年6月至11月间,其共盗得摩托车4辆,其中2辆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另外的2辆则直接销赃给被告人沈某,与第二部分认定的事实相一致;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2004年6月至11月间,其先后多次向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贩卖毒品,其还答应帮被告人卢某丙收购盗得的摩托车,并为其制作了两把“T”字型的偷车工具,其还借钱给被告人黄某某租住房屋,后来,其分别为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销售赃车19辆、2辆给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的供述相一致;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收购赃车20辆、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收购赃车2辆;其知道这些车是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盗窃所得的,与被告人刘某甲、卢某丙、黄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四、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一)2004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得知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吸食毒品后,不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吸食。200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州市X村区先后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给被告人卢某丙,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给被告人黄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其称2004年6月下旬起,被告人刘某甲不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共计45.5克;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称2004年6月下旬起,被告人刘某甲不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共计30克;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交代了2004年6月至10月间,其在广州市X村区先后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给被告人卢某丙,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给被告人黄某某,并没有卢、黄某人所称的那么多数量。

(二)2004年11月2日傍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从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后座尾箱缴获毒品海洛因19.43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后座尾箱缴获的物品中有块状物品七小包;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七小包块状物品经检验是毒品海洛因19.33克。

五、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辨认笔录及照片四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卢某丙、黄某某、沈某分别辨认出其他三被告人;2、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11月1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4年11月2日傍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交代,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甲和黄某某抓获,2004年11月3日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交代,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丙抓获;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了摩托车三辆:幸福125C骑式摩托车、粤豪牌125C骑式摩托车以及粤E·(略)的珠江牌摩托车各一辆,并已将后者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了手机两台、凌鹰雅马哈125C跨式摩托车一辆,其中手机两台因与本案无关,已发还所有权人刘某甲,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T字型套筒一支、六角形套头四支、弹簧折叠刀一把;4、《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南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卢某丙于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04年5月2日刑满释放;5、《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96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原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卢某丙、黄某某、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卢某丙、沈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卢某丙盗窃前就答应为被告人卢某丙销售赃车,并为其制作了盗窃工具,且在被告人卢某丙盗得赃物后按照约定代为销售,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卢某丙事前有通谋,并且为犯罪提供了帮助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长期、多次、大量地予以收购和销售,与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相互之间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取得赃物后按照默契向其收购和销售,应当认定其与被告人卢某丙、黄某某事前有通谋,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某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沈某应按盗窃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20.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卢某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卢某丙盗窃手段狡猾、次数众多,影响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某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9,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被告人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T字型套筒一支、六角形套头四支、弹簧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赃物灰色凌鹰雅马哈女装125C摩托车一辆、红色125幸福男装摩托车一辆、红色125粤豪摩托车一辆分别发还该车的所有权人。

被告人刘某甲以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刘某甲与卢某丙事前通谋并为其制作盗窃工具、认定刘某甲教唆黄某某盗窃并提供盗窃工具是错误的;2、即使认定刘某甲属共同盗窃,因刘某负责销售赃物也应认定为从犯;3、原判认定刘某甲属累犯进而对其加重处罚不当;4、原判对刘某甲犯盗窃罪及贩卖毒品罪均量刑过重。

被告人卢某丙以其受刘某甲教唆、胁迫才去盗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以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事前通谋,因而其行为属销售赃物不属盗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卢某丙、沈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答应收购卢某丙盗窃所得赃车、并为卢某丙制作“T”字型偷车工具这一事实,有刘某甲、卢某丙两人在侦查、一审阶段的供述一致证实,并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阶段对此翻供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教唆黄某某去盗窃并为黄某某提供作案工具一节,经查原判并未作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与卢某丙、黄某某事前通谋,由刘某甲收购卢某丙、黄某某盗窃所得赃车,三人之间已形成较为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刘某甲本次盗窃犯罪数额巨大,又因本次犯罪而构成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刘某甲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卢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卢某丙辩称是刘某甲教唆、胁迫其去盗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刘某甲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所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沈某明知刘某甲、黄某某出售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前后达22辆之多,其与刘某甲、黄某某之间已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应认定为事前通谋,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卢某丙、沈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通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刘某甲、卢某丙、沈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甲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20.33克,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甲、卢某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上诉人沈某、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卢某丙、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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