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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某与谢某某、郑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郑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4日8时许,谢某某驾驶苏x轿车沿无锡市X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鑫安路X路口,与同向居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居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车辆移动未标明位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认定:居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违法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之规定。由于无法查证双方车辆事发时车辆相对位置及双方车辆行驶动态,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

二、事故发生后,居某某被送至无锡市X镇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364.50元,同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无锡)住院治疗,行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于2009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2-8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心房纤颤、双侧硬膜下积液、脑挫裂伤,出院医嘱:半月后门诊复查等。居某某第一次住院42天,期间花去救护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x.34元。2009年2月9日,居某某至该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345元。2009年2月10日,居某某又至该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脓胸胸廓成型肋床引流术、右侧胸壁窦道扩创、转移肌瓣填塞术,于2009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脓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居某某第二次住院27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x.90元,且住院期间,根据医院的医嘱外购用白某白,其提供的送货单、收据分别反映白某白某用4640元、6000元。2009年11月28日,居某某至无锡市X镇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中下肺感染伴咯血,前纵膈占位,右胸外伤术后,胆囊炎、胆石症、胃炎,出院医嘱:随诊等。居某某第三次住院16天,住院医疗费为x.50元,扣除无锡市锡山区合作医疗保险部分5134元,居某某实际花去住院医疗费6531.50元。2010年2月26日,居某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无锡)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66元。本案诉讼期间,居某某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居某某8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胸廓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2009年12月14日,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居某某花去鉴定费1600元。谢某某、郑某某已共同垫付费用x元。另事故发生时,居某某在无锡市X镇镇佳腾电器厂从事门卫工作。

三、谢某某驾驶的苏x轿车登记车主为无锡市锡山区X镇盛达胶管批发部,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无锡市锡山区X镇盛达胶管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郑某某,2005年4月,无锡市锡山区X镇盛达胶管批发部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无锡市锡山区X镇盛达胶管经营部,业主为郑某某,郑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将苏x轿车转让他人。

四、2008年12月,居某某申请对苏x轿车进行诉前保全,交纳了保全费1020元,法院依法查封了该车。居某某于2010年1月提起诉讼。

五、法院于2010年7月7日向负责对居某某治疗的无锡市X镇医院内科医师作了调查,其陈述当时常规检查出来有胆囊炎、胆石症、胃炎症状,但未进行相关治疗,常规检查出来必须载明,否则视为漏诊。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谢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送货单、收据、无锡市X镇镇佳腾电器厂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保全费发票、锡诚[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居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该规定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认定,居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违法在机动车道行驶,具有明显的过错;发生事故后车辆移动未标明位置。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双方车辆事发时车辆相对位置及双方车辆行驶动态而未作责任认定,不排除谢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及双方当事人对责任方面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酌情认定居某某承担50%责任,谢某某承担50%责任。苏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结合事故的时间,保险公司应先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承担,因苏x轿车实际车主为郑某某,郑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超过部分应由谢某某与郑某某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居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被告对居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4950元、交通费63元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其他有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原审被告认为应扣除胆囊炎等的医疗费,但居某某在无锡市X镇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x.50元,其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6531.50元,居某某仅主张6531.50元,并结合法院的调查,对原审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某白某用,居某某根据医院的医嘱外购用白某白,属于合理的治疗范围,但居某某提供的收据(6000元),不是正式发票,亦没有单位盖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居某某提供的由无锡市华康医药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送货单,法院认定白某白某用为4640元。据此及根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x.24元,居某某确认医疗费为x.74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审被告认可330天,每天40元,为x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居某某主张误工期限319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居某某主张每天40元,仅提供无锡市X镇镇佳腾电器厂出具的证明,证据不充分,法院参照无锡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即每天32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x元。4、残疾赔偿金,居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居某某的年龄,法院认定赔偿年限为2年,标准参照200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某可支配收入x年计算,为x元;居某某另构成十级伤残,可在x元的基础上增加5%即2055.2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x.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居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确给居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不考虑居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法院酌情认定x元。

综上,法院确认居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6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合计x.7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合计x.20元,未超过该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居某某各项费用合计x.2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74元,由谢某某和郑某某共同赔偿50%为x.37元,已共同垫付x元,应予扣除。关于诉前保全费,居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起诉讼,该费用应由居某某负担。谢某某、郑某某、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谢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37元,已付x元,还应赔偿x.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660元,由居某某负担1709元,谢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93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16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居某某负担。

判决后,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谢某某挪动了车辆,故谢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谢某某、郑某某辩称:其挪动车辆有一定过错,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居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机动车道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禽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谢某某驾驶苏x轿车沿无锡市X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鑫安路X路口,与同向居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导致居某某受伤。虽然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双方车辆事发时车辆相对位置及双方车辆行驶动态而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居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在机动车道行驶,具有明显的过错。经查,居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被列入国家产品目录,车管部门不予核发牌照,不能上路行驶。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给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精神,该电动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谢某某与居某某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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