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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诸某某与贾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凤琳(受贾某甲、诸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系江苏英特东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系贾某甲、诸某某的女儿,受贾某甲、诸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丁(系贾某丙之女,受贾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女。

上诉人贾某甲、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甲、贾某丙系兄妹关系。贾某甲、诸某某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原以胡某某、贾某丙(亡)的所有继承人名义进行所有权登记。贾某丙曾因诉争房屋继承诉至法院,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无锡市后坭旺庄X号房屋坐北朝南第一进七架平房一间、第二进三架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归贾某丁、贾某甲、贾某戊、贾某己共同所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第三进八架二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为63.9平方米)归贾某丙所有。坐南朝北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归贾某丙所有。二、第二进三架平房与第三进八架二层楼房间的天井由双方共同使用。第二进三架平房与第三进八架二层楼房相邻的隔墙归双方共同所有,贾某丙从后门进出,贾某丁、贾某甲、贾某戊、贾某己从前门进出。三、贾某丁、贾某甲、贾某戊、贾某己各支付贾某丙房屋折价补偿款8948.8元。上述民事判决于同日向当事人送达,于X年X月X日生效。贾某丙于2010年6月诉讼到法院,要求贾某甲、诸某某立即迁出诉争房屋中贾某丙所有的第三进八架二层楼房一间、坐南朝北平房一间,并支付自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贾某甲、诸某某迁出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诉讼费由贾某甲、诸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今,贾某甲、诸某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贾某丙所有的第三进八架二层楼房一间、坐南朝北平房一间内。

又查明,贾某丙自2008年11月起至今租住无锡市锡山区X镇X村下旺X号房屋,每月租金为800元。

原审审理中,贾某甲、诸某某陈述,其在审理中提出居住在景华苑,并据此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为了让本案由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景华苑的房屋是其亲家的,因诸某某生病,贾某甲、诸某某偶尔去居住过。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出具的具有形成判决性质的判决书能引起物权的变动,无需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原以胡某某、贾某丙(亡)的所有继承人名义进行所有权登记,后诉争房屋继承人因继承房屋发生纠纷,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已根据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将诉争房屋相应部位重新作出权属判决,贾某丙自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取得诉争房屋第三进八架二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为63.9平方米)、坐南朝北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的所有权。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贾某甲、诸某某辩称诸某某身患肝癌,贾某甲、诸某某现没有其他固定住所,无法从诉争房屋中贾某丙所属的部位中迁出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贾某甲、诸某某占有使用贾某丙所有的房屋无法律依据,应在合理期限内迁出诉争房屋中贾某丙所属的部位。考虑到贾某甲、诸某某需另行寻找房屋的实际情况,应给予其一定的搬迁期限。贾某甲、诸某某对贾某丙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贾某丙主张的租金,因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和协议中载明的支付租金数额可相互印证贾某丙租赁房屋及支付租金的事实,且贾某甲、诸某某实际居住使用贾某丙的房屋,享受了相关利益,故具体参照租房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贾某甲、诸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迁出无锡市后坭旺庄X号房屋第三进八架二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为63.9平方米)、坐南朝北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二、贾某甲、诸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贾某丙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搬迁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贾某甲、诸某某负担。

上诉人贾某甲、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且诸某某身患肝癌,没有其它可居住之处,判决迁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贾某丙提供的租房协议无法证明其每月实际支出租金800元,贾某丙实际并不居住在出租房内,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房屋租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丙答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长期被对方无偿占用,且对方有其他住所,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贾某丙为证明其在外租用房屋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到院陈述:她家住锡山区X镇X村下旺X号,她和贾某丙以前是邻居,贾某丙于2008年上半年起租住在她家,2008年10月她和贾某丙签订租房合同,现在贾某丙还住在那里,租金每月800元,半年收取一次,至今共收取了2万多元租金。

上诉人贾某甲、诸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理应于一审时就举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是继承纠纷案件中的见证人,与贾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形成判决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时间以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为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明确由贾某丙取得无锡市南长区后坭旺庄X号第三进八架二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为63.9平方米)、坐南朝北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的所有权。基于物权绝对性、排它性的特点,上诉人贾某甲、诸某某占用诉争房产属于侵权行为。因此,贾某丙要求贾某甲、诸某某返还诉争房产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贾某甲、诸某某虽对贾某丙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根据证据优势原理,贾某丙就主张的租金提供了租房协议和证人证言,且贾某甲、诸某某的实际占用客观上影响了贾某丙通过使用诉争房屋受益,故贾某丙的损失以其另地租住的租金支出作为参考依据,原审法院以租房协议中约定的每月800元租金标准计算贾某丙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贾某甲、诸某某关于身患重疾、无处居住、不应返还诉争房屋及支付房屋租金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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