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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黄某乙、黄某丙与上诉人黄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张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又名黄某子,男,1955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略)—X号。

上诉人张某、黄某乙、黄某丙与上诉人黄某丁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及上诉人张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王某,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黄某丁系同村村民,前后邻居。2008年5月11日7时许,张某家建房买砖,因卸砖张某之夫黄某山与黄某丁发生口角,经人劝说后,黄某山回到家中,后不久死亡。黄某山的家人认为黄某丁应该赔偿损失,经上蔡某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及上蔡某朱里镇大黄某委调解未果。2008年5月30日,上蔡某公安局刑警队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山的死亡进行检验。2008年6月24日,该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病理F—X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送检死者黄某山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死亡经过迅速和原尸检所见等综合分析,认为黄某山系在患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争吵诱发急性冠状动脉机能不全而致冠心病猝死。同时查明,黄某山生于1963年5月15日,与张某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生女黄某乙已为成年人,婚生子黄某丙生于1992年4月23日,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放弃向黄某丁要求赔偿因停建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赔偿关于黄某山尸体存放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山系在患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卸砖与黄某丁发生争吵,二人争吵诱发黄某山急性冠状动脉机能不全而致冠心病猝死,对黄某山的死亡,黄某山所患疾病是潜在的,是主要的,黄某丁与黄某山争吵是诱因,对此黄某丁也有一定责任。为此张某、黄某乙、黄某丙系赔偿权利人,张某、黄某乙、黄某丙诉至法院,要求黄某丁赔偿死亡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结合黄某山的病情及黄某山、黄某丁二人发生争吵的经过等分析,以黄某丁负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黄某丁赔偿张某、黄某乙、黄某丙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依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应为3851.60元/年×20年×20%=x.40元,丧葬费的数额依照2007年度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2×20%=2100元,关于被抚养人黄某丙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黄某丙年满18周岁,黄某丙的母亲也应承担一半,其数额为2676.41元/年×2年×20%÷2=535.28元,关于张某、黄某乙、黄某丙要求黄某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x元为宜。张某在庭审中,放弃向黄某丁要求赔偿因停建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赔偿关于黄某山尸体存放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是张某对其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黄某丁辩称黄某山与其争吵后,回到家又与妻子张某争吵,诱发黄某山冠心病猝死,黄某丁不应赔偿,黄某丁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某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黄某丁所辩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黄某丁赔偿张某、黄某乙、黄某丙关于黄某山的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2100元,被抚养人黄某丙的生活费535.2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某、黄某乙、黄某丙和黄某丁均不服,上诉来院。

张某、黄某乙、黄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20%明显过低,本案是因黄某丁对黄某山殴打辱骂,致使黄某山发病猝死,黄某丁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黄某丁辩称,其没有殴打、辱骂黄某山,黄某山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

黄某丁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黄某山系在患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争吵诱发急性冠状动脉机能不全而致冠心病猝死,黄某山本人所患重症冠心病,而黄某丁并不知道,没有注意义务,且黄某山与黄某丁争吵后回家又与张某发生争吵引起死亡,原审判决黄某丁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黄某丁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张某、黄某乙、黄某丙辩称:1、本案黄某山死亡是因黄某丁对黄某山殴打辱骂,致使黄某山发病猝死,黄某丁应承担主要责任,2、黄某丁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黄某乙、黄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20%明显过低,本案是因黄某丁对黄某山殴打辱骂,致使黄某山发生病猝死,黄某丁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2008】法医病理F—X号检验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黄某山系在患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争吵诱发急性冠状动脉机能不全而致冠心病猝死,本案双方争吵属于诱因,诱因虽不能直接地、单独地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争吵是引起损害发生的一种间接原因。从本案受害人黄某山死亡的情况看,双方争吵这一诱因介入了受害人自身的疾病因素而导致死亡的结果。黄某丁对黄某山的死亡应承担间接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丁按张某、黄某乙、黄某丙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即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依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应为3851.60元/年×20年×30%=x.6元,丧葬费的数额依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2×30%=3150元。关于被抚养人黄某丙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黄某丙年满18周岁,黄某丙的母亲也应承担一半,其数额为2676.41元/年×2年×30%÷2=802.923元。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张某、黄某乙、黄某丙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黄某丁上诉称其不知道黄某山患症冠心病,其没有注意义务,黄某山与黄某丁争吵后回家又与张某发生争吵引起死亡,原审判决黄某丁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因黄某丁与黄某山争吵诱发黄某山在急性冠状动脉机能不全而致冠心病猝死,该争吵与黄某山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黄某丁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某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某山与其争吵后回家又与张某发生争吵引起死亡事实的存在,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丁上诉称让其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黄某丁存在过错,争吵诱发黄某山死亡,其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山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黄某丁赔偿张某、黄某乙、黄某丙关于黄某山的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3150元,被抚养人黄某丙的生活费802.923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黄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候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某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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