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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宜阳县电业局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4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阳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系翟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义富,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生产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程宝山,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下称电业局)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义富,宜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程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日,翟某某在其家中玩耍时,被穿过其宅院的3.5万伏高压电击伤,翟某某父母先后将其带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中国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翟某某左上肢完全截除,右下肢小腿截除,左足和阴茎因受损伤也进行了治疗。翟某某被电击伤后共花去医疗费(略).23元,交通费1791.5元、住宿费1250元,其中电业局在翟某某向法院起诉后先行支付(略)元。2001年6月22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翟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残疾用具费进行了鉴定,翟某某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属三级伤残,阴茎缺损属五级伤残,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翟某某左上肢假肢费评为(略)元/副,右小腿假肢费评为5200元/副,18岁以前因生长发育快需2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以5%计,按照人均寿命70岁,翟某某假肢费评为(略)元。翟某某缴纳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击伤翟某某的高压线路系1970年初由原洛阳地区电业局设计,故县水库出资架设,1984年原洛阳地区电业局将该线路产权移交给了宜阳县电业局。1994年11月,宜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工程处将翟某某家现住之宅院征用,宜阳县土地管理规划局给该工程处颁发了土征字(1994)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建设项目为职工宿舍及生产配套设施。后来,翟某某之直系亲属在没有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块用地作为宅院使用至今。击伤翟某某的高压线路边线距地垂直距离为6米,南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至翟某某家二层楼房过道外边缘的垂直距离为2.9米。原审庭审期间,电业局否认翟某良所受之伤是被该线路击打所致,但除提交洛阳市电业局变电站运行值班记录材料二份外,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击伤翟某某的高压线路在1970年后已经架设,该线路的架设并不违背有关行业规定要求,翟某某之直系亲属在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便将原宜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工程处职工宿舍及生产配套设施用地作为宅院使用不具有合法性,且翟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在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居住生活被电击伤,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该损害后果翟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高电压属于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为击伤翟某某高压线路设施产权人的电业局在不能举证证明翟某某所受损害是由其故意造成的情况下,按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电业局在庭审中辩称翟某某所受伤害并非其局高压线电击所致,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电业局承担翟某某全部赔偿款额的30%较为适宜,翟某某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略).23元,交通费1791.5元,住宿费1250元及今后所需残疾用具费(略)元,由有关票据和鉴定结论证明,可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数。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基数,根据翟某某伤残情况和有关规定,可分别按900元、1800元、1800元和(略).96元(3733.56×80%×20)计算。间接受害人抚养费是指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或失去受害人抚养后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费用,翟某某作为儿童,要求赔偿其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不符合条件,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此类案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翟某某要求赔偿残疾慰抚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考虑翟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和今后对赔偿费用的需求及电业局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电业局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可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电业局赔偿翟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共计(略).69元的30%,即(略).31元(先行支付的3万元已扣除)。上述赔偿款项,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先支付(略).31元。余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次年起每月支付(略)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其它实际支出费用3072元,共计(略)元,由翟某某负担(略).4元,电业局负担5529.6元;鉴定费600元,由翟某某负担420元,电业局负担180元。

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翟某某被电击伤的高压电线不是我局高压线所致,有洛阳电业局驻宜阳变电站当日值班原始记录为证,且按照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电业局报告,并保护现场,而翟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既不报告,又不保护现场,不提供有关物证,其不能证明被电击伤是电业局高压线所致。2、本案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翟某某的监护人的过错而致,其家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业局多次阻止屡抗不改,其后果只能由受害方自负。3、本案的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且多项未经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翟某某上诉并针对电业局的上诉答辩称:1、翟某某的家人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违法行为,我方盖房的用地是经过有关部门按规定审批后占用的,作为电力部门理应严格进行监督和管理,其未尽到职责,存在着严重的失职和错误,造成翟某某被电击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翟某某被电击伤是客观事实,有医院的证明及有关证人证某为证,受害人只要证明其是被电业局的高压线所击伤,即使未报告,也不能否定客观存在的事实。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电业局不能证明损害是翟某某故意造成的,其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因对其疏于管理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4、原审法院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电业局针对翟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建房属非法建筑,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其在保护区从事的非法行为导致的损害,电业局不承担责任。2、电业局已尽到职责,多次给受害人下达清除隐患通知书,受害人应举证其受到的损害是电业局高压线所致,因在受害人房后还有一条高压线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翟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2000年4月3日,翟某某在其家二楼平台手拿一根5.92米的铝合金条玩耍时,触击到高压线路被击伤。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因电业局的高压线路(击伤翟某某的线路)是在70年代架设的,该线路的架设是严格按照有关的行业管理规定施工的,受害人翟某某的家人因未办理合法的手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建住宅,又乱放杂物(铝合金条等),致使翟某某拿到5.92米的铝合金条玩耍,碰到高压线造成伤残,其监护人应当预见到,而未加防范,未尽到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的义务,原审认定翟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在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居住生活被电击伤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可免除产权人的责任,原审认定电业局没有证据证明翟某某被电击伤是由其故意造成的,按无过错原则,判决电业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是公平合理的,且电业局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发生的违法行为未加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电业局上诉称本案的后果完全是翟某某的监护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行为的过错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及翟某某上诉称电力部门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严重失职,造成该后果,电业局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翟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的请求,鉴于原审法院根据有关的规定,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综合因素,已充分支持了翟某某的各项费用,翟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电业局应承担较少的责任,赔偿翟某某全部费用(略).69元的1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电业局赔偿翟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共计(略).69元的10%即(略).8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略)元)宜阳县电业局应再支付现金(略).8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电业局负担7684.5元,翟某某负担76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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