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7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朱某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孩子出生后,特别是孩子生病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尽父亲的义务,动辄对原告大吵大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希望原告撤诉。
原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6、新乡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一张;7、《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8、户名为朱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一份;9、朱某《新乡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表一份;10、户名为朱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份;11、户名为朱某的中国银行存折(工资卡)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朱某对原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子首付是婚前交付的,婚后双方一起还贷;房产证是婚前办好的,产权是被告的,婚后还贷款是债务关系;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是被告2004年为炒股而办,卡中的x元是借同学的,已将该款投入股市;工资卡在原告手中,有多少存款不清楚。
被告朱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朱某的银证股票情况查询一份。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以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5年下半年认识,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朱某赫。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朱某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发生争执,但是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代审判员樊琦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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