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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略),于2010年5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

辩护人某某。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秀媛、代理检察员姚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蔡某声、郭炳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犯罗锦容、何清云(均已判刑)及同案人赖争才(另案处理)窜到晋江市西园办事处被害人郑某某所开的好实惠超市内,由同案犯何清云持砍刀胁迫郑某某妻子,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罗锦容、同案人赖争才三人持镀锌管殴打郑某某致伤后,同案犯罗锦容抢走柜台内人民币640元,赃款四人均分。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5年5月1日,同案犯何清云提议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何厝被害人何某某店中抢劫,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张某乙(已判刑)、罗锦容均表示同意。同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罗锦容、何清云从惠安窜到莆田市秀屿区。当晚20时许,四人在秀屿区埭头汽车站附近买了一个黑色背包,同案犯何清云准备了3根镀锌管。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何清云、罗锦容携带镀锌管和背包,窜到何某某店附近,由同案犯何清云站在桥头望风,同案犯罗锦容以买香烟为借口诱骗何某某开门,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则在门外两侧等候。何某某开门后,同案犯罗锦容进门假装询问香烟价格,同时把何某某推倒在床,被告人张某甲随即冲进店内,用手捂住何某某嘴巴,同案犯张某乙也冲进店内,用镀锌管击打何某某颈部。同案犯罗锦容见状,便抓住同案犯张某乙所持镀锌管,朝何某某的头部、颈部猛击几下,何某某被打倒在床上。接着,同案犯张某乙从床铺旁的一个水泥墩上抢走一些香烟(价值人民币437元)装进黑色背包里,并到床上用脚踩何某某的手,用镀锌管压住何某某颈部,顺手掀开被子,发现一个包,拿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从包中搜走人民币1800元。同案犯罗锦容从何某某床上找到人民币3元,并抢走一部小灵通(价值人民币130元)、一把长剑(价值人民币35元),后四人逃离现场。同案犯张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同案犯罗锦容分得赃款人民币403元及小灵通一部,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案犯何清云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略)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许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何清云、罗锦荣、张某乙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2起,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45元,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进去后并没有捂被害人何某某的嘴巴。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晋江抢劫郑某某一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是在赖争才的纠集下参与,在莆田抢劫何某某一案中,提议抢劫的是同案犯何清云,用镀锌管将被害人何某某打死的是同案犯张某乙、罗锦容,被告人张某甲在2起抢劫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他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其他同案犯,应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犯罗锦容、何清云(均已判刑)及同案人赖争才(另案处理)窜到晋江市西园办事处被害人郑某某所开的好实惠超市内,由同案犯何清云持砍刀胁迫郑某某妻子,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罗锦容、同案人赖争才三人持镀锌管殴打郑某某致伤后,同案犯罗锦容抢走柜台内人民币640元,赃款四人均分。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4月12日22时15分许,我和妻子二人还在超市,当时还没关门,但已没有顾客了。突然有4个约20岁的男青年人手持马刀和自来水管冲进我超市,有一个人用马刀按在我妻子脖子上,叫她不要动,另3个人用自来水管打我,打伤我的头部,然后就2个人围着我打,另一个人到柜台抽屉里拿走我的1000元左右的营业款,我妻子挣脱跑到路口去打电话报警,我妻子跑出去后,那些人就跑走了。那4个人中其中有2个人在半小时前有来我超市里走一趟,没有买东西就走了,我被打后去包扎,头部缝了8针。被害人郑某某通过侦查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辨认出参与作案的同案犯罗锦容。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赖争才、同案犯何清云、罗锦容他们说在晋江抢劫一超市的事实,他们说是晚上带刀进去抢,先把人打伤后抢东西、钱。

3、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同案犯何清云、罗锦容的刑事裁判文书,证实本案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何清云、罗锦容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5年5月1日,同案犯何清云提议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何厝被害人何某某店中抢劫,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张某乙(已判刑)、罗锦容均表示同意。同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罗锦容、何清云从惠安窜到莆田市秀屿区。当晚20时许,四人在秀屿区埭头汽车站附近买了一个黑色背包,同案犯何清云准备了3根镀锌管。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何清云、罗锦容携带镀锌管和背包,窜到何某某店附近,由同案犯何清云站在桥头望风,同案犯罗锦容以买香烟为借口诱骗何某某开门,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则在门外两侧等候。何某某开门后,同案犯罗锦容进门假装询问香烟价格,同时把何某某推倒在床,被告人张某甲随即冲进店内,用手捂住何某某嘴巴,同案犯张某乙也冲进店内,用镀锌管击打何某某颈部。同案犯罗锦容见状,便抓住同案犯张某乙所持镀锌管,朝何某某的头部、颈部猛击几下,何某某被打倒在床上。接着,同案犯张某乙从床铺旁的一个水泥墩上抢走一些香烟(价值人民币437元)装进黑色背包里,并到床上用脚踩何某某的手,用镀锌管压住何某某颈部,顺手掀开被子,发现一个包,拿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从包中搜走人民币1800元。同案犯罗锦容从何某某床上找到人民币3元,并抢走一部小灵通(价值人民币130元)、一把长剑(价值人民币35元),后四人逃离现场。同案犯张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同案犯罗锦容分得赃款人民币403元及小灵通一部,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案犯何清云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21日,我下班后,我问我男朋友张某乙“在晋江打工好好的,为什么要回四川菜馆来做”,张某乙告诉我说:“五一”期间,其伙同何清云及两位朋友到莆田用镀锌管去抢劫。

2、证人许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4日早晨,我送开水给丈夫何某某时,发现何某某被人杀死在床上,脖子有伤痕,而且发现一把长剑,及何某某身上的小灵通、钱等物被人抢走。

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4日早上5时30分左右,其到店里看到何某某躺在床上,就赶紧到何某某家叫他妻子许某某,赶到店内看何某某已死了。

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3日,何清云向我借了三根镀锌管,何清云没有讲借去做什么,我也没有问。

5、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香烟、长剑及小灵通共计价值人民币602元。

6、被害人何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何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以及物品摆放、被破坏情况及提取作案工具、墨镜等物证。

8、(略)经过,证实: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X村下柏工业大道X号铺位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略)归案。

9、住户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同案犯何清云、罗锦容、张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1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何清云、罗锦容、张某甲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13、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讯问被告人张某甲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店后是否有用手捂住何某某嘴巴一节,经查,同案犯罗锦容、张某乙均供述到达何某某店时,由何清云在外望风,张某乙、罗锦容和张某甲各拿一根镀锌管进屋,进屋后,张某甲用手捂住何某某的嘴防止他喊叫,张某乙和罗锦容用镀锌管打店老板。上述二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店后有用手捂住何某某嘴巴,故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没有用手捂住何某某嘴巴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何某某的妻子许某某、女儿何玉珍、何亚平、何玉娥、何素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案外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何玉珍、何亚平、何玉娥、何素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何玉珍、何亚平、何玉娥、何素金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何玉珍、何亚平、何玉娥、何素金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某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2起,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45元,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2起抢劫虽均由他人提议,但被告人张某甲均参与共同策划,在晋江抢劫被害人郑某某的超市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用镀锌管殴打被害人郑某某;在秀屿埭头抢劫被害人何某某食杂店中,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罗锦容、张某乙冲进店内后用手捂住何某某嘴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均较为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张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何清云、罗锦容、张某乙相比,其犯罪情节相对要轻,在处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供认了同案犯共同参与本案2起抢劫犯罪事实,但本案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认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是检举揭发。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陈若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某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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