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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连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仓库的新表配电设备,工程总价款计人民币24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安装义务后,被告仅于2008年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对余款200,000元将分期偿付。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安装电力工程,被告有义务支付工程款。

2、2009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进一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

3、被告的工商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完毕新表配电设备,被告理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逾期支付的,被告理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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