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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五洲传播出版社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x.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省佛罗伦萨市戴伊•托那波尼大街X/R号。

法定代表人卡罗•伊莫,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洲传播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编辑。

被告上海和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润麒,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简称古乔古希公司)诉被告五洲传播出版社(简称五洲出版社)、上海和舟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和舟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古乔古希公司诉称:原告是“x”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一五洲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That’x》(《城市漫步》上海英文版)6月份杂志第16页刊登了一篇题为“x”(中文大意为“高仿假货”)的文章,鼓励教唆消费者从国际眼镜城(x)购买质量好的假冒原告“x”商标品牌的太阳镜,被告二和舟公司负责《That’x》(《城市漫步》上海英文版)杂志在上海的运营,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一五洲出版社及被告二和舟公司充分尊重原告古乔古希公司对“x”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x”所享有的高市场知名度;

二、被告一五洲出版社及被告二和舟公司愿意就其在“That’x”(《城市漫步》英文版)2009年6月刊中所载的报道上海国际眼镜城销售假冒“x”眼镜情况的“x”文章发表以下声明以消除该报道对原告及原告消费者所可能或已经产生的影响及误导;

x

x“x”x’x.x,x.x.(中文意为:本刊于2009年6月号“That’x”(《城市漫步》上海版)杂志第16页刊登的“x”文章报道了上海国际眼镜城销售假冒x注册商标的产品。本刊在此郑重声明本刊无意为国际眼镜城的售假行为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并且也不知其假货来源。如本刊的该报道对x或x的消费者产生任何误导,本刊特以此声明予以澄清。)

三、被告一五洲出版社及被告二和舟公司应在“That’x”(《城市漫步》英文版)法院调解书生效后的最近一次刊的头版刊登以上声明;

四、被告一五洲出版社及被告二和舟公司应在声明刊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刊登声明的杂志样刊两份供原告留存;

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周某姿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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