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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省济源奔月酒店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民一终字第37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济源市妇幼保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段某某,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济源奔月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奔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酒店)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奔月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20日,张某某等人在奔月酒店就餐,累计欠款2498元。张某某给奔月酒店出具有欠据。虽经奔月酒店多次讨要,张某某一直未付,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欠奔月酒店餐费2498元未付,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据证实。奔月酒店要求张某某支付该2498元,理由正当。原审判决:张某某欠奔月酒店餐费249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1999年11月份到奔月酒店消费,同年12月20日补写欠据2498元,12月24日将欠款付清,同时奔月酒店为我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时间填写为11月24日,但欠据未收回,由此可知我与奔月酒店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奔月酒店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理由相同。奔月酒店口头答辩称:张某某在我酒店1999年11月份的消费与12月份的欠款不能混为一谈,原审判决其还款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999年11月24日,奔月酒店为张某某出具7张发票,其中六张为定额发票,另1张票号为(略)的填充式发票,记载金额为1268元,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张某某要求调取与该发票相邻(略)和(略)两张发票的存根或记帐联,认为如果该两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在1999年12月20日之后,则其所持有的(略)号发票的实际开具时间相应为12月20日以后,进一步则能说明其清偿了本案争议的2498元后,奔月酒店为其出具了发票,只不过发票上的日期有所提前。据此,本院要求奔月酒店相应举证,奔月酒店向本院提交了(略)、(略)号发票的存根联,其上记载的日期均为1999年11月24日。

本院认为:奔月酒店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张某某开具的7张共计金额为2498元的发票确为1999年11月24日所出具,故张某某关于该7张发票的出票时间为1999年12月20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所持有7张发票只能证明在1999年11月24日以前双方曾存在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而199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间,因张某某重新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又形成249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张某某理应清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桑连某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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