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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小花,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5日,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x元,并给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贰万叁仟元整(x),借期10个月到2010年2月5日还清。证明人贾某杰”。借款到期后,贾某某拒不归还借款,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贾某某偿还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借期届满后,贾某某局部偿还。现张某某要求贾某某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贾某某负担。

宣判后,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贾某某根本不认识张某某,且从未向张某某借过钱,也未出具过借条,借条是张某某与证明人贾某杰串通伪造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真实存在,有贾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贾某某应当偿还张某某x元;2、张某某是贾某某的堂姐夫,双方系亲戚关系。贾某某称其不认识张某某,与事实不符;3、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某欠张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贾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贾某某上诉称其从未向张某某借过钱,也不认识张某某,借条是张某某与证明人贾某杰串通伪造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贾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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