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
被告洪某某,女,生于1979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XX,因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沉迷于麻将,我多次劝说,被告却一直不改,并于2009年3月外出至今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洪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成员状况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情。2、证人张仕俊、张福欣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爱好打麻将及二人现分居生活等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2中证人的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座落在梁北镇X村的北屋平房三间、东屋平房两间、门楼一间、立柜一个、木床一张、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天津本田9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现已带走,婚后共同财产有洪某牌电动车一辆、永胜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另被告将其姐洪某芳所欠债权x元要回,外出时已带走,又分三次带走现金x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忠实,而本案中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另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本案系被告缺席审理,财产部分无法查清,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XX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张XX当年抚养教育费890.8元(按上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至张XX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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