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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汝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汝南建筑工程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建筑工程处得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6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为甲方)因建审判大楼与汝南建筑工程处(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为审判大楼的建筑、装饰、水电安装;2、建设工期271天,工程质量达到地优工程,工程造价为x元,不包括甲方在书面答疑中提出未列入预算部分。建设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3、工程价款的拨付,合同生效十日内付x元,验槽合格后拨付x元。主体工程及随主体工程进度完成的水电安装全部竣工,且经甲方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签署书面意见后三日内,拨付工程价款x元。内粉刷满四层,验收合格三天内甲方拨付工程价款x元。外粉刷满四层验收合格三天内,甲方拨付工程价款x元。余款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达到地优标准后,除留下1%保修金和乙方借给甲方的x元以外全部付清。逾期拨款甲方承担相应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工期相应顺延;4、规定有效期271天,如乙方提前竣工交付,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如乙方拖延交工,每逾期一天,罚乙方总价款的万分之二;5、甲方向乙方借款x元(实为垫支款),从款到帐之日起使用三年。三年期满还清,逾期还不清,按逾期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承担利息,利率按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计息;6、甲方在书面答辩中提出未列入预算的部分,如日后需建设,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协议,按协议执行,因图纸变更增减工程量,双方另外协商增减工程价款和工期按书面协议执行等。在该施工协议签订前,汝南县建筑工程处于同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平舆县人民法院提供工程垫支款x元。协议签订后,审判大楼由汝南县建筑工程处项目经理李小四具体负责施工,于1999年11月20目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需增建门岗房三间、院落一座、水泵房、增压罐基座各一幢,围墙400余米和建化粪池,安装大小审判法庭座椅等附属设施,经双方于2000年11月6日另行协商,均同意延长有效工期60天,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根据汝南县建筑工程处提供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和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认定书显示,上述工程竣工日期为2001年4月5日,交验日期为2001年4月12日。同年4月27日被平舆县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工程。平舆县人民法院原法定代表人于同年4月25日在该验收证书上签署“质量认定同意县质监站的评定”字样。该审判综合楼工程于同年4月29日被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二00一年度优良工程。(对于上述事实,除对工程竣工日期有争议外,汝南县建筑工程处、平舆县人民法院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工程总价款,汝南建筑工程处在庭审中认为工程总价款为x.79元,而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总价款应为x.10元。由于汝南县建筑工程处提供给本院的民事诉状和以汝南县建筑工程处承建平舆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项目经理李小四名义提起诉讼并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2007.11.15)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x.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汝南建筑程处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6年11月5日出具的博信会专审字(2006)X号审计报告,认定平舆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总造价x.10元之事实,故此可以认定为承建的审判大楼及附属工程设施总价款为x.10元(不含汝南建筑工程处为平舆县人民法院的工程垫支款x元)。而汝南建筑工程处认为工程总价款为x.79元,因未提供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关于平舆县人民法院给付汝南县建筑工程处工程价款的情况如下:1999年11月16日付款x元,同年11月17日付款x元,同年11月28日付款x元,同年12月22日付款x元;2000年3月3日付款x元,同年3月15日付款x元,同年3月21日付款x元,同年4月22日付款x元,同年6月14日付款x元,同年7月18日付款x元,同年8月30日付款x元,同年10月27日付款x.75元,同年11月20日付款x.54元,同年12月18日付款x元;2001年1月9日付款x元,同年2月9日付款x元,同年2月17日付款x元,同年3月13日付款x元,同年5月6日付款x元,同年6月12日付款x元,同年6月25日付款x元,同年8月1日付款x元,同年10月17日付款x.81元〔注:在2001年10月17日汝南建筑工程处项目经理李小四平舆县法院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收平舆县法院工程款壹拾柒万伍仟肆佰肆拾捌元捌角壹分(x.81元),除乙方(即汝南县建筑工程处)垫支的壹佰肆拾万元外,所签协议工程款已结清(其中含保修金x.08元)〕”2002年11月25日付款x元,2003年1月9日付款x元,同年11月27日付款x元,同年4月24日付款x元,同年6月11日付款x元,同年9月27日付款x元,同年11月13日付款x元;2004年1月5日付款x元,同年1月19日付款x元,同年2月11日付款3000元,同年4月28日付款x元,同年10月10日付款x元,同年12月6日付款x元,同年12月29日分别付款x元、x元;2005年1月17日付款x元,同年6月20日付款x元,同年8月1日付款x元,同年8月26日付款x元。2005年8月30日,平舆县人民法院针对下欠汝南建筑工程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平舆县人民法院向汝南建筑工程处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保证于2005年8月30日还款x元,2005年12月31日付款x元,下余欠款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还不清,支付从工程验收后拖欠的全部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平舆县人民法院及见证单位平舆县政府办公室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即支付工程款x元,2005年12月30日付款x元,2006年7月14日付款x元,以上合计付款x.10元(含垫支款x元)。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汝南建筑工程处为平舆县人民法院承建的审判大楼及附属工程总造价为x.10元,加上在施工前为平舆县人民法院垫支工程款x元,合计款x.10元,经过正阳县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组织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账目进行核对,从1999年11月16日至2006年7月14日止,平舆县人民法院共计给付汝南县建筑工程处工程款及垫支款为x.10元,债务已清偿完毕。按照双方于2005年8月3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平舆县人民法院给付汝南建筑工程处最后一笔工程款为2006年7月14日,虽超出了该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2006年6月30日,但根据平舆县人民法院提供证人万余良、郭琳瑞的出庭证实,汝南县建筑工程处未及时递交x元的工程款发票,致使平舆县人民法院迟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x元。由于交付工程款发票是汝南建筑工程处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平舆县人民法院逾期付款行为具有合理的事由,并不构成违约。关于审判大楼工程竣工日期,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审判大楼工程质量应达到地优工程,而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评定该工程为地优工程的日期为2001年4月29日,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竣工日期应为2001年4月29日。汝南县建筑工程处承建审判大楼的开工日期为1999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4月29日,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有效工期为271天,汝南县建筑工程处并未提前竣工交付工程。在庭审过程中,正阳县人民法院已组织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帐目进行了核对,汝南建筑工程处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已在诉讼中实现。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汝南县建筑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汝南县建筑工程处负担。宣判后,汝南建筑工程处不服,上诉来院。

汝南建筑工程处上诉称:1、工程实际交工验收日期是2001年4月12日,而不是2001年4月29日。依据法律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即为交付,原判决以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该工程为地优的日期2001年4月29日为认定交工日期错误,达到地优工程是全部付清工程款的条件,不是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特别约定。上诉人提前交工,不存在延误工期。应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工程奖励(含利息)。2、平舆县人民法院所拖欠的工程款32.5448万元,拖欠时间为103天,其应承担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3、140万元垫资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约定,140万元的垫资款逾期不还清,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平舆县人民法院辩称:1、关于工程期限,合同明确约定建设工期为271天,验工日期为2001年4月25日,实际施工工期为286天,按照实际施工工期,汝南建筑工程处没有提前交工,也不能进行奖励。2、上诉人所打的欠条明确表示已结清工程款,其请求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140万元垫资款,双方对140万元垫资款性质不持异议,垫资款已分三次交付给上诉人,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验收日期,根据汝南县建筑工程处提供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和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认定书显示,工程竣工日期为2001年4月5日,交验日期为2001年4月12日。2001年4月27日被平舆县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工程。平舆县人民法院原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4月25日在该验收证书上签署“质量认定同意县质监站的评定”字样。该审判综合楼工程于2001年4月29日被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二OO一年度优良工程。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审判大楼工程质量应达到地优工程,而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评定该工程为地优工程的日期为2001年4月29日,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竣工日期应为2001年4月29日。汝南建筑工程处于1999年11月20日开工,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有效工期为271天,汝南县建筑工程处并未提前竣工交付工程,不能进行工程奖励。关于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汝南建筑程处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6年11月5日出具的博信会专审字(2006)X号审计报告,认定平舆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总造价为x.10元,可以认定承建的审判大楼及附属工程设施总价款为x.1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已给付全部工程款,合计付款x.10元(含垫支款x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140万元垫资款是否应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该140万元是汝南县建筑工程处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且全部工程款(含垫支款x元)已全部付清,最后一笔款于2006年7月14日付清,虽超出了该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2006年6月30日,但根据平舆县人民法院提供证人万余良、郭琳瑞的证明迟延支付工程款是由于汝南县建筑工程处未及时出具x元的工程款发票,致使平舆县人民法院迟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x元。交付工程款发票是汝南建筑工程处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平舆县人民法院逾期付款行为具有合理的事由,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汝南县建筑工程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汝南县建筑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某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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