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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胡某乙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乙,男。

申请再审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胡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网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网通公司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2月28日下午1时半许,天阴并下有小雨,原告陈某某乘坐被告胡某乙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回家,途经宛城区X镇X村西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被送往河南油田职工总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4-6肋、12肋骨骨折、T12椎体爆裂并继发性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等。同年3月2日,原告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T12骨折并截瘫、右胫腓骨碎折、右胸臂损伤(右4-6肋骨骨折),住院期间3人陪护,出院日期为同年4月5日。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x.48元。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鉴定费用为600元。

通过原告所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胡某乙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停放于事故现场公路的一侧,其驾驶室顶逢受到损毁、两前轮受损,在肇事车后方,有架空电缆通过,支撑电缆线的电线杆倾斜,电缆距地面距离较低。2007年4月8日,原告通过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网通公司邮寄了法律意见书,请求双方协议解决此事,但被告网通公司未给予答复。

原告陈某某父亲陈某春(78岁)、母亲谷永梅(76岁)由其与其姐姐陈某秀赡养。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

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所举书证是由被告胡某乙于2007年3月5日所写,有证人高小现、高秀林、高运增签名确认,并有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同年3月10日签章确认、宛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同年3月26日签章确认。该份证明被告网通公司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编号为1-X号的四张照片和证人高小现出庭时的证言两部分证据所证内容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原告所举书证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结合肇事车受损部位和受损情况,可以确认被告胡某乙是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车速过高,且在天气条件恶劣的情况下未充分观察周围环境,致使高速行驶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被架空电缆线挂住,酿成事故,造成乘坐人陈某某受伤,故被告胡某乙对原告的损伤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事发地架空电缆线所有权归属的实际状况,当事人当庭陈某及原告于出院后第3天通过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网通公司提出交涉等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事故现场的架空电缆线所有权系被告网通公司所有,由于天气原因,支撑电缆线的电线杆发生倾斜,被告网通公司未及时进行修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所有权人被告网通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被被告网通公司所有的架空电缆线挂住并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被告的行为虽均无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两种行为的结合造成同一后果即原告身体受损伤,对原告受损伤这一后果而言,两种行为的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已构成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即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法律规定乘坐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对自身损害后果亦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本案案情,依法酌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以1:9划分为宜。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x.48元;2、误工费为1286.5元,交通费为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3、护理费数额为330.57元;4、后期护理费,确定为x.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元;6、营养费为555元;7、残疾赔偿金为x.4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03元,两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为x.22元(x.03元x%)。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确定为x元。以上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共计x.22元。故判决:一、被告胡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22元。二、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73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373元,被告胡某乙、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分公司负担3359元。

网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网通公司没有电缆线脱落的现象存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存在原审原告所称的事实,也应由公安部门就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网通公司只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并非为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照片、证言、证明等证据证实,网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称:我没钱上诉,我同意一审的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网通公司电缆线脱落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某、相关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村委证明等予以印证,原审对此认定清楚、正确;网通公司电线脱落这一事实与胡某乙驾车不慎相结合,导致本案损害发生,就本案情形,网通公司应对胡某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上诉人网通公司负担。

网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人通知再审申请人,该案没有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对此案的处理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再审申请人管理的电缆线在此期间未出现脱落现象,仅凭几张相片就推定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原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和胡某乙事先均不可预料到各自的行为互相结合而对陈某某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再审申请人所承担的是管理瑕疵责任,要求再审申请人和胡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过分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责任,有失公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

本院再审认为,该交通事故中拖拉机驾驶员胡某乙的陈某、相关证人证言、村委证明与事故当天的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网通公司该路段电缆线存在脱落现象。网通公司电缆线脱落这一事实与胡某乙驾车不慎相结合,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网通公司与胡某乙均应对陈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网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两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导致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本案中网通公司和胡某乙的行为虽均无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两行为结合形成一个伤害原因,造成了陈某某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目前已无法区分两行为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已构成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应按照《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由网通公司和胡某乙对的陈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对陈某某各项损失计算正确,根据陈某某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应承担10%的责任合理、适度,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适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但一、二审以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不划分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该交通事故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只能依据案件基本情况作出责任划分,网通公司电缆线斜跨公路,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胡某乙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到道路驾驶的安全谨慎义务,双方在该事故中责任相当,应均等承担所应承担的责任,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x.11元;

三、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x.11元;

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与胡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732元,由陈某某负担4373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负担1679.5元,胡某乙负担1679.5元。

审判长成延洲

审判员李新华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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