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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马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系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建功、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5月,经协商由原告杨某某给被告送食品纸箱6950个,单价1元,货到后付款。按双方约定原告于2004年5月7日把食品箱送到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被告马某甲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不在,便电话委托王某才代收货物,并由其代付2000元货款,出具货物收到手续。2006年7月,被告马某甲让原告送两种价值9900元的砂轮纸箱,货送到指定地点后被告马某甲承诺两笔货款一并结清。原告便按被告要求把货物送到了指定地点,被告让其第二天拿钱,收货手续就不出了。待第二天要钱时,被告马某甲并未支付。2006年8月28日,经双方清算被告马某甲支付原告杨某某x元后,下欠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五分钟后原告发现被告将欠条出具成证明条,双方发生纠纷,到新密市苟堂派出所解决,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笔录。2、靳世鉴证人证言。3、2004年5月7日王某才出具的收到条。4、2006年8月28日被告马某甲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证明。5、2007年6月6日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苟堂派出所民警王某丁出具的证言。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买卖行为,被告从未买过原告的货物。原告出示的证明书是原告与郑州科盛冷饮厂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既不是郑州科盛冷饮厂的股东,也不是债务人,原告与郑州科盛冷饮厂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求及证据间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说明被告拖欠原告9700元,而科盛公司欠原告x元,并未提到2004年5月的4950元,这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2006年8月29日下午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将被告骗到被告开办的纸箱厂内,进行威胁并逼迫被告写下一份证明“证明郑州科盛冷饮厂欠杨某某x元”。郑州科盛冷饮厂只是被告的一个供货商,原告是通过被告与该厂认识并发生经济来往是事实,但是至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有: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杨某某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乙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马某甲认为该条不是被告出具,也未授权任何人出具,被告王某乙认为该条是向科盛食品厂出具的,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马某甲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条,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马某甲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7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科盛食品箱陆千玖佰伍拾个(6950)元,已付2000元。2006年8月28日被告马某甲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科盛欠福来纸箱款x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不欠其货款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明确表示2004年5月7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杨某某出具6950元的收条,该款应有被告王某乙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杨某某提交了被告王某乙书写的收到科盛食品箱陆千玖佰伍拾个(6950)元的证据,且当时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2000元,被告王某乙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关于被告王某乙辩称该款是代被告马某甲所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被告马某甲书写的证明及证人王某丁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马某甲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495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武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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