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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X石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庄X村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车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石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旅游区X村X号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X石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石业安装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XX、被告XX石业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系货车驾驶员,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为X储运有限公司将一车集装箱石板运至被告处。在卸货过程中,车上石板倾倒,将原告压伤,造成原告右腿骨折,大小肠子和阑尾破损。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被告在帮工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原告因事故发生医疗费91,024.9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8,9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住宿费210元、交通费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3,255元、其它费用545元,合计人民币234,172.40元。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造成的损失234,172.40元。

被告XX石业安装公司辩称,在该市场租赁摊位的是李XX;吴XX是李XX安排在同福易家丽摊位上工作的员工,吴XX及李XX同我公司均无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的法律关系,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帮忙和协助;即便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去处理搬运过程中的相应事宜,原告应当向其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原告擅听他人指挥参与搬卸石材,自身也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X区XX镇X社区同福易家丽石材市场的被告XX石业安装公司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由XX石业安装公司安全干部吴XX在11月24日打电话,从X区(X路)恒大建材市场临时召集由孙XX带队的7位社会装卸工对原告(驾驶员)运来的一车集装箱石板人工搬卸。为防止车厢内石板倾倒,车上二位搬卸运工就叫车下的搬卸工喊车辆驾驶员帮扶石板。当时,正在驾驶室休息的原告便上车用双手撑档石板。在搬运过程中,车厢产生晃摇,致使石板倾倒,原告躲闪不及,造成下半身被倾倒的石板仰面重压。事发后,原告被救出送往奉贤区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原告右腿骨折,大小肠子和阑尾破损,造成重伤。后经捷升“11.25”物体打击重伤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公司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随意把搬卸石板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社会人员,并在作业现场安全监管失控,引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09年8月2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腹部闭合性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4个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捷升“11.25”物体打击重伤事故调查报告及X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医疗用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方在搬卸石板的过程中,原告参与帮扶石板,后石板倾倒,原告不幸被压伤,被告XX石业安装公司作为帮工活动受益人,且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被告XX石业安装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于被告XX石业安装公司提出的市场租赁摊位的是李XX,李XX同被告公司无关系,其非赔偿的主体的辩解,本院认为,捷升“11.25”物体打击重伤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了本案被告XX石业安装公司为事故责任单位;而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李XX同X同福易家丽国际石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尚不足以推翻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单位的认定。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擅听他人指挥参与搬卸石材,自身也有重大过错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的帮扶石板的行为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以及其它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而被告XX石业安装公司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参照住院费用发票确定住院66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大便造口袋费用、鉴定费,属合理损失,本院凭发票等证据予以支持。对住宿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石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3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000元、大便造口袋费用525元、住宿费21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202,839.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201,83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2元(缓交3,47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6,212元,由原告孙XX负担787元,被告X石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代理审判员盛庆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萍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盛庆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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