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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熊某学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熊某学之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柴亭,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侯某某,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上诉人李某某、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亭,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下午14时30分,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驻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驻南公路羊册天泰水泥厂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熊某学无证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后乘坐万丁平、万丁会)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熊某学、万丁平死亡,万丁会受伤。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学负次要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系刘某某买侯某某的,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8年6月13日,刘某某以侯某某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2日24时止。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更换了新的驾驶证。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此事故给李某某、熊某某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计x.5元。刘某某已赔偿李某某、熊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x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是法定的并不附有其他条件。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既不以车方是否有责任

为前提,也不以车方是否有驾驶证或逃逸为限制条件。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现在是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即法研[2005]X号中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保险法及最高院的解释,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如果免除自已的责任,必须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明确约定,投保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按照不约定不免责的法律原则,在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从双方的合同条款看,也没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故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所赔偿的款额,是双方自愿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豫x的三轮汽车刘某某承认所有人是自己,故侯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熊某某的请求合理合法,且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也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应该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的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内直接赔偿李某某、熊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刘某某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刘某某驾驶证已经过期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刘某某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熊某学死亡,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李某某、熊某某进行赔偿。李某某、熊某某请求赔偿熊某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刘某某驾驶证已经过期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依据是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X号司法解释,该条款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刘某某签订(交强险)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明确约定,刘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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