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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又名马某举,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2年7月出生,汉族,农屯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5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之母。

上诉人马某因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刘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4月6日依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此后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彪。因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刘某为此回到娘家居住。2009年4月13日,刘某起诉法院。刘某的个人财产有:棉被8床,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床罩两套。马某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件。刘某、马某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马某生育的儿子马某彪,父母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因马某彪年龄幼小尚在哺乳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马某彪立应刘某抚养,马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刘某要求抚养儿子,由马某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某、马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马某生育的儿子马某彪由刘某抚养,马某支付抚养费x.4元(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18年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刘某个人财产归刘某所有,马某个人财产归马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婚生子应由马某抚养,抚养费不应一次支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马某的婚生子马某彪现仍在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马某彪应由刘某抚养,马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马某上诉称不应一次支付,但马某在上诉状中称自己有经济条件抚养小孩,故马某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0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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