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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喜谦、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简称邓州市房管局)、刘某某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2004)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丁某某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6)南行立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丁某某仍不服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查明: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丁某某系舅甥关系。丁某某从小过继给其叔父,并于1957年在城郊乡三里河北孟庄组落户,在该组拥有宅基地,分有责任田。刘某某原在邓县潘家口有房屋八间,1966年11月17日政府给刘某某颁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填发改造房定租手册。1969年邓县(现邓州市)人武部扩建,将刘某某的房产兑换搬迁至砖城东门南边,解决了经济和物料及两处宅基。第一处是1969年9月9日房产处以刘某某三姐刘某玉的名义出具迁移手续言明“关于刘某玉的房屋八间,因占用,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迁移至县革委东边自盖。”刘某某将房建起。1992年因新华路扩宽被拆扒,刘某某领取邓建字x&%第X号建房许可证,建楼房三层九间。第二处即现争议之处于1971年5月l0日房产处向丁某元(系丁某某胞弟,1972年病故)出具盖房用地基临时许可证,言明“兹有胜利街X组居民丁某元,要求在东城外处自盖瓦房六间,经研究同意在该地自盖房限期6个月,过期失效。原告生父母原在邓县四高中对面有四间瓦扎檐房,于1969年因扩路被拆扒,刘某芳(丁某某之母,刘某某的大姐)领取补偿100元,未另外安置宅基,刘某芳有病且生活困难无奈只好回娘家居住,直到1993年去逝。原告之父丁某明于1969年病故。丁某某1999年8月26日的笔录及刘某芳的申诉书中承认争议房地产是刘某某原在潘家口的宅基被武装部占用,国家安排的,刘某芳只是暂住。争议房产是瓦房二间、石棉瓦房各二间,共计六间。被告所颁发的字第x号房权证也是如此记载的,与现场勘查相符。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从小就过继给叔父生活,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争议房产是其母刘某芳,其弟丁某某所盖,也没有证据显示与刘某芳、丁某元形成赡养、抚养关系,原告所诉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其争议的房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发证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理由:1、房管局在没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以1969年的手续将属于上诉人家的房产办到刘某某的名下,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认定实属错误。2、以丁某元名义领取的“盖房用地许可证”可以证明争议房产是丁某元所盖,有证人证明争议房产是上诉人的母亲和弟弟丁某元用其东关老家物料所建,上诉人之弟死后;其母靠的就是上诉人。其母死后,上诉人对其房产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第三人有大量证据证明争议房产是答辩人潘家口房产被占用后拆迁安置的一部分,答辩人投资所建,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房产是丁某元和其母所建,另上诉人从小就被收养,不存在继承关系,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丁某某母亲过去为房产纠纷多次在有关申诉材料中说明自己一个儿子叫丁某元,从未提及丁某某。并说明现住处是住娘家兄弟刘某某的房屋,是借以寄居。自己家的房屋于1970年因城关扩充街道而被扒掉。

本院二审认为:第三人刘某某在邓州市城区的房产自1969年县武装部扩建被拆除到另外安排两处宅基重建房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与上诉人丁某某无任何联系,丁某某的母亲生前也未向丁某某讲明在邓县城区有自己家的房产。况且丁某某从小户口已迁到乡下随叔父生活。现申请撤销邓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归还该证所确定的房产,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社》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丁某某申诉称:一、争议房产是再审申请人的弟弟丁某元于1971年申请筹建的,丁某元和母亲共同生活,在母亲去世后,申请再审人一直对争议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和收取房租。二、申请再审人是父亲养大的,本案所争房产目前只有丁某某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三、1、争议房屋是1971年建造而刘某某的申请书上是1969年建造。2、刘某某提交的1994年3月15日书写证明非本人书写。3、争议房产位于东城区而刘某某的私有房产来源申请证明书中所在村(街)意见一栏中是西城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印章。

被申请人邓州市房管局答辩称:给刘某某颁证主要依据:1、私有房产来源证明书中所在街道、村组的意见。2、刘某某的原房权证。3、丁某某出具的字据,主要内容说明房产归刘某某。4、房产处马武尧的证明。5、刘某玉与房产处之间的协议一份,颁证是有依据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1、丁某某父母有自己房子在大东关村X组。2、刘某芳长期居住娘家房子应属刘某某所有。3、本案争议房产属刘某某在潘家口房子的第二次拆迁安置。4、房管局颁证合法有效。5、丁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6、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丁某某从小就过继给叔父生活,此为不争的事实,丁某某主张与刘某芳形成赡养关系证据不足,其与争议的房产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均从主体资格上予以处理,而未对行政机关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丁某某申诉称其与刘某芳形成赡养关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邓州市人民法院(2004)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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