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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张全甫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全甫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申请撤回了对张全甫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0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借原告款口头约定月利率每元一分,到2004年3月5日,经算账被告仍欠原告现金5.4万元,之前的利息已经全清,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仍口头约定月利率为每元一分。后经讨要,被告于2006年3月7日归还1万元,2007年6月9日归还1万元,下欠3.4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从200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每元一分支付利息2.908万元(暂计至2009年10月2日,以后利息另计),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款5.4万元欠条一张;2、2004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利息款的证明条一张。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04年3月5日被告欠其现金5.4万元属实,但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归还本金2万元外,被告又于2008年2月2日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于2004年9月8日归还利息款1万元,被告实欠原告本金2.4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取款条一张;2、原告于2004年9月8日取利息款取款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在2004年之前即发生借贷业务,到2004年3月5日,经算账被告仍欠原告现金5.4万元,之前口头约定的利息已经全清,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仍口头约定月利率为每元一分。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06年3月7日归还本金1万元,2007年6月9日归还本金1万元,下欠3.4万元未还,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2月2日取款条认为不是自己签名不予认可,对2004年9月8日取款条的落款时间认为系伪造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关于对张某甲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08.02.02”的《取款条》是张某甲本人所写;2、对日期为“2004年9月8日”的《今取到》条右下方的“年9月8日”等字与“2004”等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第2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第1项不服,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08.02.02”的《取款条》是否原告本人签名重新鉴定。本院经征得被告同意,准许原告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无署名,日期标注为“2008.02.02”的取款条上全文字迹不是张天有(友)所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欠条上未注明利息,但从被告提交的2004年9月8日归还利息款1万元的取款条以及2004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利息款的证明条,可以认定原告所说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每元一分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2月2日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因该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原告所写,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本金3.4万元、利息2.908万元(从200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每元一分分段计息暂计至2009年10月2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6.30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7元,两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张留来

二ΟΟ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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