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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布伦茨股份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科布伦茨股份公司(x.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科里亚诺(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格利奥里尼•马西莫,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顾问,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南栋X门X房。

委托代理人袁小丹,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002-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科布伦茨股份公司(简称科布伦茨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3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布伦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袁小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瞿某某,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陈某就第x.X号、名称为“尤其用于门和/或家具产品的翼板上的埋式活页”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科布伦茨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从属权利要求14,视为科布伦茨公司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陈某对权利要求14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具体评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三款、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果申请文件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a)关于“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原申请文件记载方案中,仅记载了包括固定元件1、2的活页20通过一个位于固定元件2上的第二轴销17来对一个固定元件2在X方向、通过一个位于固定元件1上的偏心装置18对另一个固定元件1在Y方向进行调整的特征(参见原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27行-第5页第2行),没有记载这两个固定元件分别都可以沿着X方向调整的特征,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虽然科布伦茨公司主张两个固定元件都可以沿着X方向调整的特征依据本专利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但这一观点与该特征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无关,因此科布伦茨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b)关于“由一连接体(15”;15’)连接的可动部”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原申请的记载,可动部(即移动部分)具有……连接体,因此,连接体是从属于可动部的一部分,后者包括前者,而根据修改后的“由一连接体连接的可动部”,连接体与可动部应该是两个不同的部分,彼此在定义上互不包含而连接在一起,这一修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文字记载且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特征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c)关于“该连接体(15”;1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一个固定元件内的连接体实际上是与另一个固定元件内的固定旋转销连接的,而不是其中的任意一个。而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其括号内的附图标记也不能对连接体和固定旋转销之间的配对连接关系进行解释。这一修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文字记载且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特征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d)关于“该连接体(15”;15’)相对于该固定部(21)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4)或门(3)的厚度内”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连接体相对于该固定部内装”表示的是连接体比固定部安装在更靠内位置的含义,而这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且不能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特征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权利要求应予无效,而其从属权利要求1-13也没有完全能够克服上述修改超范围之处,因此也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2-13亦应予无效。鉴于权利要求1-14均应予以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审查陈某的其他无效理由。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科布伦茨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x号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法律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按照我方的理解,该解释来源于《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八章5.2.1小节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于2002年2月1日进入实质审查程序,2004年8月1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我方对申请文件的所有修改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修改的审查均在这一期间内完成。因此,对本专利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认定,其解释应依据《审查指南》(2001)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节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审查指南》(2006)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进行解释,而不是依据《审查指南》(2001)进行解释,认定本专利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本专利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1、“所述固定元件(2;1)中的至少一个包括”与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一致,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原始申请文本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至少沿由三笛卡尔轴中的至少一个所限制出的一个方向,固定件相互之间可移动”。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上述文字记载的信息是:固定元件相互之间可沿一个(X或Y或Z)方向,或两个方向(XY或XZ或YZ)方向,或三个方向(XYZ)方向在空间相互移动。而两固定元件在某方向上的相互移动,既包括了一个固定元件固定不动,另一固定元件在该方向上的相对移动;亦包括了两固定元件在该方向上同时移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通过引入固定部和可动部等技术特征,将上述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为固定元件之间可沿一个水平方向相互移动,与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相同。2、“由一连接体(15”;15’)连接的可动部”与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一致,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被告错误地将“由一连接体(15”;15’)连接的可动部”理解为连接体与可动部为两个不同的部分。3、“该连接体(15”;1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与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一致,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对上述记载的理解只能是“一个固定元件内的连接体支承同一个固定元件内的固定旋转销”,这与原始申请文本中记载的信息是完全一致的。4、对于“该连接体相对于该固定部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或门的厚度内”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正确理解是“连接体相对于固定部被安装在门柱或门的厚度内,并没有进一步限定连接体比固定部安装在更靠内位置”。即使按照被告理解的“连接体比固定部安装在更靠内位置”,原始申请文本的说明书及附图4也明确表示出来了。综上所述,本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均与原始申请文本中记载的信息相一致,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被告在错误理解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错误地认定了本专利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2006版《审查指南》明确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后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除特殊情况外,均适用2006版《审查指南》。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适用不属于例外情况。二、根据原申请文件容易想到的内容与根据原申请文件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不是同一个概念,原告混淆了两者。三、具体的评述意见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陈某陈某意见称:一、第x号决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第x号决定认定的四点修改超范围的地方外,还具有两点修改超范围的地方。从属权利要求2-13修改超范围。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尤其用于门和/或家具产品的翼板上的埋式活页”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x.5,申请日为2000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是科布伦茨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含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13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埋式活页,用于门或者家具产品的翼板上,包括:固定元件(1、2),它设置有固定旋转销(7’、7”)和滑动导向部分(9’、9”),固定元件各自安装在门(3)的厚度内和相应的固定门柱(4)内,由此,当门(3)处于关闭状态时,使该固定元件相互相对;臂(5’、5”),用来把门(3)连接到门柱(4)中,这些臂各自连接到固定元件(1、2)上,而它们的第一末端(6’、6”)铰接在一个固定元件(1、2)的固定旋转销(7’、7”)上,第二末端(8’、8”)接合在另一个固定元件(2,1)的滑动导向部分(9”、9’)内;及接头(10),它设置在臂(5’、5”)的末端(6’、8’、6”、8”)之间,这些末端可旋转地把臂(5’、5”)相互连接起来,从而提供相对角度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包括:固定在相应的门柱(4)或门(3)的固定部(21)和由一连接体(15”;15’)连接的可动部,该连接体(15”;1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而该旋转销铰接一个所述臂(5’;5”),该连接体(15”;15’)相对于该固定部(21)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4)或门(3)的厚度内、并可以相对于该固定部(21)沿着一第一水平X方向滑动移动,该第一方向垂直于一垂直平面,当门(3)处于关闭状态时,该垂直平面位于该两个紧固元件(1、2)之间,使得该两固定元件(1、2)能沿着该第一水平X方向彼此相互移动,该活页还包括调整装置(16、17、18),从而至少沿着所述第一水平X方向改变连接体(15’,15”)的位置。”

2008年12月23日,陈某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包括本专利原始申请提交文件、中间程序通知书及意见陈某书)。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科布伦茨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4。

2009年3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为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其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埋式活页,尤其地用于门或者家具产品的翼板上,包括:固定元件(1,2),它设置有固定旋转销(7’、7”)和滑动导向部分(9’、9”),固定元件各自安装在门(3)的厚度内和相应的固定门柱(4)内;臂(5’、5”),用来把门(3)连接到门柱(4)中,这些臂各自连接到固定元件(1、2)上,而它们的第一末端(6’、6”)铰接在一个固定元件(1、2)的固定旋转销(7’、7”)上,第二末端(8’、8”)接合在另一个固定元件(2,1)的滑动导向部分(9”、9’)内;及接头(10),它设置在臂(5’、5”)的末端(6’、8’、6”、8”)之间,这些末端可旋转地把臂(5’、5”)相互连接起来,从而提供相对角度移动,其特征在于:至少沿由三笛卡儿轴中的至少一个所限制出的一个方向,固定件(1,2)相互之间可移动,该活页还包括调整装置(16、17、18),从而至少沿着所述方向改变固定元件(1、2)的位置。”

本专利原说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固定元件包括相应的内部中空的主体1和2……这些主体1、2安装在门X和合门柱4的厚度内(原说明书第3页第7行至第9行)……具有法兰21的固定部分及移动部分,而该移动部分具有容纳在内腔中的、不相同的连接体15’、15”(原说明书第4页第21行至第23行)……支承在铰接该臂5’、5”的旋转销7’、7”上的连接体15’、15”(原说明书第4页第24行)……第二轴销17,该第二轴销17设置在一个连接体15’、15”和相关的固定件1、2之间,并沿着第一水平方向X而进行作用;及偏心装置18,它设置在另一个连接体15’、15”和相关固定元件1、2之间,并且根据垂直于第一水平方向的方向Y而进行作用(原说明书第4页第27行至第5页第2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科布伦茨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陈某针对第x号决定中涉及的a、b、c、d四点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1、对于a问题,科布伦茨公司称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相对应的原始申请文本中的内容为“至少沿由三笛卡儿轴中的至少一个所限制出的一个方向,固定件(1、2)相互之间可移动”。原始申请文本中的“至少……一个方向”包含了“x方向”、“y方向”、“z方向”、“x、y方向”、“x、z方向”、“y、z方向”、“x、y、z方向”七种情况,实际上修改后文本比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更窄。专利复审委员会称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说明固定元件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两个,两个也可以沿着X方向移动,这点从原始申请文本中是看不出来的。科布伦茨公司所称原始申请文本中相对应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亦进行了考虑,但权利要求书要参考说明书,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看不出两个固定元件都可以朝X方向移动。陈某认为对于固定元件相互之间运动的问题,原始申请文本限定的仅仅是方向,实际上此处的表述是不清楚的。

2、对于b问题,科布伦茨公司认可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由一连接体(15”;5’)连接的可动部”相对应的原始申请文本中的内容为“该移动部分具有容纳在内腔中的、不相同的连接体15’、15””,亦认可“可动部”即是“移动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连接体和可动部是两个部分的观点。陈某认为授权公告文本中明确连接体与可动部是连接关系,原始申请文本中没有记载。

3、对于c问题,科布伦茨公司称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该连接体(15”;1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相对应的原始申请文本中的内容为“支承在铰接该臂5’、5”的旋转销7’、7”上的连接体15’、15””,并称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中的一个”系不应出现的文字,该处修改存在笔误。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存在科布伦茨公司所称的笔误,并称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括号内的附图标记也不能对连接体和固定旋转销之间的配对连接关系进行解释。陈某亦不认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存在科布伦茨公司所称的笔误。

4、对于d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称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关于“该连接体(15”;5’)相对于该固定部(21)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4)或门(3)的厚度内”的记载中“相对于”是用来修饰“内装于”的。科布伦茨公司不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意见,认为“相对于”仅是用来说明连接体和固定部不是同一个东西,上述记载仅说明连接体相对于固定部安装在门内,并没有限定连接体要比固定部安装得更靠内,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记载有如下相应内容:“固定元件包括相应的内部中空的主体1和2……这些主体1、2安装在门X和门柱4的厚度内”,“固定元件1、2以这样的方式构造从而包括:具有法兰21的固定部分及移动部分,而该移动部分具有容纳在内腔中的、不相同的连接体15’、15””。此外,再结合公知常识即可得知连接体是安装在门柱或门的厚度内,不可能凸出来。陈某认为原始申请文本中没有体现出“内装”。

此外,科布伦茨公司还针对第x号决定陈某如下两点意见:

1、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科布伦茨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4,故对于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仍宣告权利要求14无效有异议。

2、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没有对权利要求2-13进行评述,认可权利要求2-13中没有能够全部克服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4点修改超出原始申请文本范围的权利要求。

第三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第x号决定认定的修改超范围的4点外还有其他2点修改超范围的主张。

另查,科布伦茨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陈某均认可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的附图与授权公告文本中的附图完全一致。

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的附图4未体现出连接体比固定部安装在更靠内位置。附图4记载连接体15”连接固定旋转销7’,连接体15’连接固定旋转销7”。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第x号决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首先,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明确其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并未明确其作出第x号决定系依据2006年版《审查指南》。其次,即使如原告所称,从第x号决定的文字内容可看出被告实际适用了2006年版《审查指南》,根据《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2006年7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规定的三类事项外,自2006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订后的审查指南。陈某提出本专利无效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且上述三类事项并不涉及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因此,本案可适用2006版《审查指南》。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2001年版《审查指南》而不应适用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1、“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是否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两固定元件(1、2)能沿着该第一水平X方向彼此相互移动”,表明当所述固定元件为两个时,两固定元件分别都可以沿X方向移动。原始申请文本中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至少沿由三笛卡儿轴中的至少一个所限制出的一个方向,固定件(1、2)相互之间可移动”的内容概括的是一个具有多种可能性的范围,没有记载两个固定元件分别都可以沿X方向调整的特征,该特征也不能从原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原始申请文本的说明书中“第二轴销17,该第二轴销17设置在一个连接体15’、15”和相关的固定件1、2之间,并沿着第一水平方向X而进行作用;及偏心装置18,它设置在另一个连接体15’、15”和相关固定元件1、2之间,并且根据垂直于第一水平方向的方向Y而进行作用”的内容记载系一具体实施方式,该具体实施方式亦没有记载两个固定元件分别都可以沿X方向调整的特征,该特征也不能从原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故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由一连接体(15”;5’)连接的可动部”是否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

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记载“移动部分具有容纳在内腔中的、不相同的连接体15’、15””,说明连接体从属于移动部分。鉴于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可动部”即“移动部分”,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予以认可,故可认定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记载的连接体系从属于可动部的一部分。而根据修改后的“由一连接体(15”;5’)连接的可动部”,说明连接体可以是从属于可动部的一部分,亦可以是可动部之外的其他部分。这一修改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3、“该连接体(15”;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是否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该连接体(15”;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说明连接体支承固定旋转销中的任意一个。原告关于上述记载中“中的一个”系不应出现的文字,修改文本存在笔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说明书中记载的“支承在铰接该臂5’、5”的旋转销7’、7”上的连接体15’、15””的内容及附图4记载的连接体15”连接固定旋转销7’,连接体15’连接固定旋转销7”的内容,并未表示出“连接体支承固定旋转销中的任意一个”的含义,故上述修改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4、“该连接体(15”;5’)相对于该固定部(21)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4)或门(3)的厚度内”是否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该连接体(15”;5’)相对于该固定部(21)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4)或门(3)的厚度内”的记载,应理解为与固定部相比连接体安装在更加靠内的位置,“相对于”显然是用于说明“连接体”比“固定部”靠内安装,原告关于“相对于”仅是用来说明连接体和固定部不是同一个东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始申请文本中记载的“固定元件包括相应的内部中空的主体1和2……这些主体1、2安装在门X和门柱4的厚度内”,“固定元件1、2以这样的方式构造从而包括:具有法兰21的固定部分及移动部分,而该移动部分具有容纳在内腔中的、不相同的连接体15’、15””的内容并未表示出“连接体比固定部安装在更靠内位置”的含义,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的附图4亦未体现出连接体比固定部安装在更靠内位置,故上述修改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该权利要求应予无效。

权利要求2-1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鉴于原告认可权利要求2-13中没有能够全部克服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4点修改超出原始申请文本范围的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2-13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查明事实可知,第x号决定的“决定理由”部分载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权利要求应予无效,而其从属权利要求1-13也没有完全能够克服上述修改超范围之处,因此也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2-13亦应予无效。”显然,上述“权利要求1-13”系笔误,应为“权利要求2-13”,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述文字表明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已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13也没有完全能够克服上述修改超范围之处,故原告关于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没有对权利要求2-13进行评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科布伦茨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4,专利复审委员会亦在第一点决定理由中将评述范围限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二点决定理由中认定“权利要求1-14均应予以无效”确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科布伦茨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布伦茨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陈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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