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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64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情粗暴,对我非打即骂,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还染有赌博恶习。我对其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历,为此我多次起诉离婚,都被被告以自杀相威胁,逼迫我撤诉,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无奈我俩于200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7日,被告无故寻衅滋事对我打骂,并用匕首朝我胸部连刺两刀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禹州市民政局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套,用于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情;2、禹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3、原告姐姐张X、妹妹张XX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多次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且二人长期分居生活等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3中证人的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并于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座落在禹州市X镇X村X组的北屋平房三间,东屋平房一间,门楼一间。婚后共同财产有用其婚前存款在梁北镇X村X组建造北屋平房三间,西屋一间,门楼一间。另有婚后共同债务系欠其朋友崔松枝8000元,曹克乐5000元,郭凤英2000元,其大姐张x元,妹妹张x元,计x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忠实,而本案中的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多次暴力打骂原告,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财产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本案系被告缺席审理,财产部分无法查清,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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