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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11月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返还江西产180型拖拉机(带板车)及豪爵摩托车并赔偿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丙、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在李某甲雇佣期间右手指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8月10日,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将李某甲的江西产180型四轮拖拉机(带板车)扣押。9月2日,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又将李某甲的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2008年4月1日购买,价格为5500元)扣押。9月4日,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再次将李某甲的机动三轮车开走,当时车上拉有打井钻头,后李某甲在阻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三轮车被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暂扣。李某甲于同年9月18日将钻头领走,三轮车于10月17日放行。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因与李某甲之间有赔偿纠纷,与李某丙、杨某某共同扣押李某甲的拖拉机和摩托车,对该事实,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均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李某乙受伤后本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其采取扣押李某甲财产的行为欠妥,已构成侵权,现李某甲要求返还被扣押的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某甲称因侵权,使其未能按期履行打井合同,要求赔偿损失x元,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而且事后也未与河头村委及时协商,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因素系多种原因造成,故该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某甲江西产180型四轮拖拉机(带板车)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各一辆;二、驳回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因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将拖拉机、摩托车及打井设备扣押,导致李某甲与济源市X镇X村签订的打井合同无法履行,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一审未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赔偿损失x元。

李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该赔偿范围仅指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李某甲与济源市X镇X村签订的打井合同尚未履行,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并未实际发生,李某甲以侵权为由,请求判令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赔偿因合同未能履行的间接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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