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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东锦绣园小区写字楼X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馨扬,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X层。法定代表人韩作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XX诉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2009年7月29日、2010年9月17日和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被告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磬杨、被告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3年4月21日,被告锦达公司与被告明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明安公司承建被告锦达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文博苑1、2、X号住宅楼。原告张XX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其中X号住宅楼工程,包括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中标造价为x.29元,另加预算外签证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9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锦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万元及利息;被告明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锦达公司辩称,1、原告张XX所诉文博苑X号楼工程,是被告锦达置业与被告明安公司间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XX作为明安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张XX以明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本案诉前已与被告锦达公司就工程结算的主要项目达成了结算意见。现锦达公司并不拖欠被告明安公司或该项目负责人张XX个人的工程款。3、早在2006年12月之前,被告锦达公司就多次以电话、公告及报纸登报等方式通知明安公司和该项目负责人张XX等人前来锦达公司办理工程资料移交等结算手续,但原告张XX至今拒绝与锦达公司办理工程最终决算及资料移交手续,已给被告锦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锦达置业保留对张XX另案另诉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追求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锦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安公司辩称,被告明安公司不是本案还款义务的主体;原告张XX是X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锦达公司,不是被告明安公司。原告起诉明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安公司愿意配合原告与锦达公司对X号楼的工程进行决算。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张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洛阳市建委复印的以下证据:证据一、在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原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本案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洛阳市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本案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文博苑1、2、X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文本及其相关的报建审批表、建设单位标的、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记分总表、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建筑工程预算书、预算汇总表等相关资料。证明方向:1、原告张XX施工的X号楼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由被告明安公司与被告锦达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了合同,之后又对该合同进行备案。2、证明合同约定三栋楼的总造价为603万元,其中X号楼中标造价为x元,预算价为x.79元。3、证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中标价加预算外签证。4、明确了X号楼的建筑面积。证据二、1、2003年5月23日,原告张XX与被告锦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明安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和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3、2006年11月28日,被告锦达公司和被告明安公司与河南永晖(略)事务所共同在报纸上刊登《通知》。证明方向:1、文博苑X号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张XX,债权债务由张XX承担,是张XX直接与锦达公司结算工程款。2、证明被告锦达公司2006年11月28日之前没有与原告进行X号楼工程款的结算,至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证据三、2004年6月25日,X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张XX与被告锦达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对X号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记录,证明文博苑X号住宅楼已经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同时证明该工程质量合格。证据四、2006年1月4日,原告张XX委托洛阳市工程造价管理处的编制人刘XX和审核人赵XX对X号楼预算外工程进行决算后确定的价款是x元,被告锦达公司应支付该预算外工程价款。证据五、2006年12月11日,原告邮寄给被告锦达公司的X号楼工程决算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当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锦达公司寄送了文博苑X号住宅楼决算书,并且在详情单上注明了“内装决算书,请贵公司三十日内审核答复,否则视同认可”;同时证明该决算书已经被告锦达公司的决算员卢XX签收,但被告锦达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提出审核答复意见,应当以原告的决算书作为决算造价的根据。证据六、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这两份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03年4月11日,锦达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的文博苑1、2、X号住宅楼项目招标标底:结构与层次为砖混七层、建筑面积为x.25平方米、中标方式为中标价加签证、取费标准为贰类、标底造价605万元。当日,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评标,明安公司在评标中得分67.7分,在被邀请参加投标的3个公司中得分最高,当时的报价记载为603万元。当年4月21日,锦达公司与明安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文博苑1、2、X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中标合同),约定锦达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以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5天;合同价款:603万、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价加签证;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它调整因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被告仅将中标合同于2003年5月27日报到了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而补充协议未备案。同时,随合同备案的还有明安公司编制的文博苑1、2、X号住宅楼预算汇总表,其中文1、2、X号住宅楼的预算总造价为x.32元;X号住宅楼预算造价为x.79元、中标合同造价为x元。文博苑1、2、X号住宅楼各自塑钢门窗的预算价分别为x元、x元、x元。……”以上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明方向:1、文博苑1、2、X号住宅楼,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后由二被告间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2、证明合同约定总造价为603万元,其中X号楼造价为x元,预算价为x.79元。3、证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中标价加预算外签证。4、2006年11月28日,河南永晖(略)事务所受被告锦达公司的委托,在洛阳晚报上刊登了要求张XX在通知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进一步证明了张XX是X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没有向原告结算工程款。

被告锦达公司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一的合同书的内容没有异议。由于原告张XX自认其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证明了三栋楼的总造价是603万元、其中X号楼的造价206.6万余元,并以此造价与锦达公司进行决算,这种证明方向是不能成立的。因张XX在本案中自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而其所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并无张XX作为任一方相对人出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合同为被告锦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明安公司作为承包方所签的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发包方、承包方为三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诉讼地位、权利义务有明显不同,故原告自称其为实际施工人,确以二被告间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作为其结算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中标价加签证”,是二被告间的约定,而非与实际施工人约定的结算方式。故原告张XX以该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其能依据上述合同并以上述结算方式与锦达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观点是错误的。对证据二中的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部分认同;原告自认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已列明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被告认为张XX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且以其真实意思表示与锦达公司签订了该补充协议,那么原告就应当以该补充协议作为其实际施工人与锦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对证明方向2有异议;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的数量及价款签订了结算文件,结算文件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但原告拒绝提供做出决算的相关资料依据;在此情况下,锦达公司才登报发了公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时间是工程质量验收的时间,并不是工程竣工的时间;被告认可该X号楼已经验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预算外工程价款的决算内容不真实,且是原告的单方意见,至今锦达没有见到这个文件,故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五的决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锦达公司收到信函的内容不是工程决算书的内容,原告没有提供该信函的原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的内容现已经申请再审。

被告明安公司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的证据证明方向中没有要求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意图,所以这些证据与明安公司无关。关于证据二中的2、3,是原来的明安营造公司出具的,与现在的明安建设公司无关。

在庭审中,被告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4月21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共4页。2、2003年5月23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就双方的工程款付款、结算及质保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张XX作为明安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共2页。3、2006年7月26日,原告张XX与原三达公司、即现在的锦达公司共同签订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双方经最后决算工程造价为x.75元,其中明确确定了张XX与锦达公司共同认可X号楼共同造价为x.75元。共9页。证据4、2006年6月22日,被告锦达公司做出并经张XX于2006年7月26日签字认可的文博苑X号楼室外工程决算书一份,其中确认该X号楼室外工程工程造价为x.16元,共5页。证据5、锦达公司向文博苑X号楼提供的水泥及各项外包工程及罚款等扣款单明细单2页,其它内容29项,总金额x.94元。证据6、原告张XX在建设X号楼过程中,分若干次从被告锦达公司领款x元的收据及借款条,共7页,证明锦达公司共向张XX支付了x元工程款。证据7、锦达公司和明安公司委托河南永晖(略)事务所于2006年11月28日向张XX等人送达的通知和在报纸上刊登的公告,明确告知张XX应尽快前往锦达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主要是交接重要的施工资料。证据8,X号楼的给排水和电器安装工程结算单,其中2004年12月17日编制的X号楼给排水决算书造价为x.46元,上有原告及姚某周分别于2006年7月26日和2005年5月8日签名认可。2005年3月8日编制的X号楼电器施工决算书,工程造价x.20元。上有原告及姚某召分别于2006年7月26日和2005年5月8日签名认可。2005年5月8日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X号楼上述给排水和电器工程,所做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得到的结论与上述双方结算内容一致。该审核报告已得到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认可。

原告张XX对被告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施工合同书没有经过市建委备案,与原告提供的同日经过建委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该证据1的合同书不应当作为证明被告观点的根据,该合同是被告锦达公司为逃避国家税收而制造的一份假合同,不应当作为被告计算各项费用的依据;经备案的合同三栋楼总造价是603万元,其中X号楼是206万余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补充协议并不是原告张XX个人签署的,补充协议上有明安公司加盖的印章,补充协议仍然是明安公司与锦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应当以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准,不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经备案的合同中没有的内容,或者预算外部分可以依据补充协议进行计算;同时,补充协议也反驳了被告质证时所提出的签订补充协议是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该决算书所依据的标准是未经备案的假合同做出的,决算的依据不合法;应当是由施工人原告提出决算意见,而后由发包人被告锦达公司进行审核确定;该决算书是由被告锦达公司自己提供的;被告依照未经备案的假合同进行决算,显然是无效的;原告张XX在该合同上的签字,属于重大误解,同时也显失公平。明安公司和锦达公司委托河南永晖(略)事务所公告通知原告进行决算,本身也否定了被告的该份2006年7月26日的决算。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预算外决算工程款是3.6万多元,而被告决算的是3.5万多元,原告认可锦达公司对预算外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对证据5,文博苑X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张XX,该工程系由张XX除塑钢窗工程外,其他均由张XX独立施工完成。原告只对有张XX签字的单据认可,对没有签字的均不予认可。对签订的门窗承揽合同、涂料等与本案无关,也与原告张XX无关;合同上均没有张XX的签字,也没有明安公司的印章,也不能证明这些涂料及门窗用于了X号楼。其中2005年与案外人安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没有明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张XX的签字,X号楼的工程是张XX独立完成的。2003年6月10日借款单2万元,没有明安公司及张XX的印章或签名,故与原告张XX无关。2004年8月4日的借款单3万元,没有张XX的签字,与原告张XX无关。2003年9月14日收据1万元,没有明安公司或张XX的的印章及签字,与原告张XX无关。2004年1月1日的收据,没有明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张XX的签字,故与原告张XX无关。2003年6月26日锦达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与原告张XX无关,不能证明该合同中购买的水泥用在了文博苑X号楼。2003年12月13日罚原告100元的条子,没有明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张XX的签字,写明的受罚人是邓健奎,与本案原告张XX无关。签订的商墒购销协议,没有明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张XX的签字,是锦达公司与第三方签定的协议,与原告张XX无关。2004年4月2日文博苑X号楼购彩瓦付款单x.12元,复印件上显示有张XX的签名,要求被告锦达公司出示该证据原件。文博苑工地奖罚措施,该证据系复印件,从复印件上看有张XX的签字,但不能证明应扣张XX9万元,仅仅是奖罚措施,是制度,不是扣款通知或者决定,这个措施制定有不合理之处,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007年期间我们国家闹非典,工程延期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对原告进行罚款。同时张XX要求提供原件,否则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总之,对证据5除两份复印件上有张XX签字外,其他均没有张XX的签字和明安公司的印章。对证据6,2003年11月28日的收据一张金额17万元整,有张XX的签字,对此予以认可;但该收据还有各种明细表多张,其中也有借款等项内容,这一张是总和的收据;那些借条不应当再次应用。2003年9月22日的收据金额2960元,有原告的签字予以认可;这是付14.8吨水泥款,原告予以认可。2004年1月4日的收据金额为22万元,有原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该收据是总的收据,在总的收据下还有其他收据,其中有管理费2万元,实收20万元,锦达公司扣除了工程管理费2万元,因此也证明明安公司通过锦达公司收取了管理费2万元,该2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2004年5月10日30万元的收据,有原告的签字,予以认可。2004年4月30日5万元的收据,有原告的签名及予以认可,但同时,该收据显示的5万元当中,被扣除2万元,实收3万元。2004年5月31日的借款单一张,该借款单有原告的签字,予以认可。2004年8月25日40万元收据一张,有原告的签名,予以认可。对2004年5月12日原告签字的30万元收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30万元收据下面的明细还有偿还借款2万元、8.5万元、23.5万元、赵XX代领1万元;该收据只是汇总,背后应有多张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等。在2009年7月29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锦达公司提供了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收据7张,金额为x元,本次开庭时,被告锦达公司提供7张张XX领取工程款的收据,数额共计x元,说明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两个数额相差17万元,充分说明被告锦达公司欠张XX的款是事实。对证据7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与锦达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的权利;该证据还证明2006年11月28日之前,锦达公司与原告没有进行决算。故此锦达公司才登报催促原告来公司进行决算。对证据8,该证据所依据的结算是没有经过备案合同进行的决算,与备案合同确定的竞标价内容不一致;该证据所依据的是2003年4月21日的假合同总价483万元进行的结算,是违法的。

被告明安公司对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方向均不发表意见。因为锦达公司没有要求明安公司承担向原告张XX付款的要求。

被告明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法庭审理,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2月25日,被告锦达公司(时为洛阳市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文博苑住宅楼项目,报建的总投资为520万元,建筑面积为砖混六层共计x平方米。当年4月11日,锦达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的文博苑1、2、X号住宅楼项目招标标底:结构与层次为砖混七层、建筑面积为x.25平方米、中标方式为中标价加签证、取费标准为贰类、标底造价605万元。当日,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评标,被告明安公司(时为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以报价603万元中标。2003年4月21日,被告锦达公司做为建设单位与被告明安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文博苑1、2、X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中标合同),约定由被告明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1、2、X号住宅楼的事故单位;被告明安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以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5天;合同价款603万;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价加签证;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它调整因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2003年5月23日,被告锦达公司又与被告明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由原告张XX代表被告明安公司签名,该补充协议确定:如与正式合同有相抵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工程名称:文博苑X号楼;建筑面积x;承包方式及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图加签证按实结算;工程保证金按3万元/x交纳,主体封顶退50%,剩余50%交工时退款;管理费按10%交纳(其中含建筑营业税);工程质量:最低要达到合格工程;工程进度到二层封顶后开始付款,主体分三次付款,即二层、五层、结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装修开始后分二期付款,到工程交工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5%,剩余款项交工后三个月内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中标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将中标合同于2003年5月27日报到了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而补充协议未备案。同时,随中标合同备案的还有明安公司编制的文博苑1#、2#、3#住宅楼预算汇总表,表中1#、2#、3#住宅楼的预算总造价为x.32元;比中标价多出了x.32元;用公式表示每栋楼的中标合同造价=603万元÷x.32元×每栋楼的预算价。其中3#住宅楼预算造价为x.79元、中标合同造价为x元;3#住宅楼塑钢门窗的预算价为x元,该工程项目由锦达公司组织其它单位施工,原告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2003年5月,原告张XX做为X号住宅楼的项目经理组织人员开始实际施工。施工中,原告张XX与被告锦达达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文博苑工地各楼栋二期进度奖罚措施》,规定了其他奖罚条件及措施。2004年6月25日,原告张XX承建的X号楼,经建设单位被告锦达公司、洛阳方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明安公司代表张XX、和洛阳宏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2006年6月22日,被告锦达公司对X号楼主体工程和室外工程分别做出了建筑工程结算书,确定X号楼建筑面积4150.12平方米,主体工程决算造价为x.75元;室外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x.16元;给排水工程造价结算为x.85元;电气部分工程结算为x.2元;以上4项工程合计的结算金额为x.96元;2006年7月26日,原告张XX及案外人姚XX1、姚XX2分别在上述结算书上签名:同意结算。在庭审中,原告张XX以上述结算是依据没有经过备案的合同进行的决算、属重大误解而签名为由反悔;但认可X号楼的合同外签证工程的决算价x.16元。还查明,被告锦达公司向X号楼提供的水泥,价值2960元;X号楼部分附属工程系由他人施工完成,包括:刚性桩工程x元、木门x.68元、防水处理x.7元、外墙涂料工程x.68元、栏杆油漆4000元、彩瓦x.2元;现场罚款100元、因质量原因退房款7500元、扣电费9034.76元。还查明,2008年3月7日和12月8日,被告明安公司出具了“文博苑3#楼实际施工人是张XX,债权债务由施工人承担,由施工人直接与三达公司结算”的证明;期间被告锦达公司未向被告明安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自2003年11月,被告锦达公司分七次向原告张XX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2006年11月28日,河南永晖(略)事务所受被告锦达公司的委托,在洛阳晚报上刊登了要求原告张XX等三人在通知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通知;同年12月11日,原告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锦达公司送达了决算书;但被告锦达公司辩称收到的不是决算书。且对决算书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锦达公司是由原三达公司更名而来,故三达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锦达公司承受。原告提交的三达公司与明安公司签订的《文博苑1#、2#、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合同完全一致,该合同是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而被告锦达公司提交的《文博苑1#、2#、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合同相比,工程总造价减少了120万元,虽然合同尾页上留有双方真实的签字盖章,但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就该工程所建立合同关系的证据使用。2003年5月23日被告锦达公司与被告明安公司(由原告张XX作代表)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主要条款与备案合同相抵触的部分无效,补充协议中关于施工管理费和税金的计付问题,应由被告明安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而被告锦达公司与被告明安公司协议扣原告管理费和税金的约定显然无效;被告锦达公司在2004年1月14日向原告付款时,代被告明安公司扣收了原告张XX2万元的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锦达公司无权代扣,应从其向原告张XX支付的总工程款x元中扣减,确认其已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为x元。施工中,被告对原告张XX罚款100元,有X号楼的技术负责人签名确认违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的延期交付,因该工期正是在国家非典型性肺炎流行期间,属不可抗力的影响,且双方在工程验收表中也已注明了延误工期42天的理由,因此,不应对原告延误工期的行为作违约处罚9万元处理。经备案的锦达公司与明安公司签订的《文博苑1#、2#、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明安公司应当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明知的情况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该行为属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和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又因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锦达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关于中标合同签订后又发生了该工程设计变更的任何证据,故应当参照经备案的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根据备案合同的相关资料,计算出3#楼的合同造价,再加上预算外签证造价,减去已付、应扣款项即为尚欠的工程款,具体计算为:中标合同价x元加预算外签证造价x.16元,合计x.46元为该工程的总价款;减去塑钢门窗价值x元、刚性桩工程x元、木门x.68元、防水处理x.7元、外墙涂料工程x.68元、栏杆油漆4000元、彩瓦x.2元;现场罚款100元、因质量原因退房款7500元、扣电费9034.76元、减由被告锦达公司提供的价值2960元水泥款、再减去已付工程款x元,即为尚欠的工程款x.14元。被告锦达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提供了价值x.89元的水泥,但未提交确已向原告交付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锦达公司从2004年6月25日已实际接收了该X号住宅楼,工程款应按照约定于实际接收后1年内全部付清。所以,应从2005年6月26日起,以应付款x.14元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锦达公司未就该工程向被告明安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且被告明安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原告与被告锦达公司直接进行工程的决、结算,故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锦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明安公司在此纠纷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XX支付工程款x.14元。

二、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XX支付应付工程款x.14元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迟延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x元,原告张XX承担2970元;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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