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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某支付其垫付的费用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韩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韩某某均在市公交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刘某某系肇事豫U-x少林中巴客车的实际车主,2005年10月21日,刘某某因事让韩某某替其开车,当天20时许,韩某某开车在312省道羊毛衫大世界路段,因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袁××,与袁××相撞。致袁××受伤,后死亡。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韩某某等经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后达成协议,内容为:韩某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损失x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8万元,实际赔付x元,由刘某某先行支付。另查明:刘某某3路车的车始发站为九里沟景区至济源市公交站,途经高庄、庆华、立城、思礼、三河等站点(不走羊毛衫市场)。刘某某的两辆车跑这一条线路。事发当天,在高庄附近,韩某某车上的售票员(刘某某妻子)和乘客转乘到刘某某另外一辆车,由韩某某一人独自驾车。当晚8时许在羊毛衫大世界路段与步行的袁大翠相撞时。车上除韩某某外,当时只有其爱人抱其十个月的孩子,无其他人。事发后经刘某某、韩某某所在公司调解,双方未成达一致意见。因处理事故时公司垫付有钱,现公司每天扣双方钱折抵。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雇佣韩某某开车,按公司惯例,双方形成雇员、雇主关系。关于韩某某是私自开车,还是按刘某某要求将车开往公司停放,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韩某某开车因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袁××,致袁××受伤,后死亡,韩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刘某某x`b64'%责任,而刘某某将车交给韩某某后疏于管理,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刘某某的损失为x元,韩某某应承x%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刘某某负担4532元,韩某某负担3000元。

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关于韩某某是私自开车,还是按刘某某要求将车开往公司停放,双方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错误。首先,刘某某的3路X路并不经过羊毛衫市场,而出事地点却在羊毛衫市场;其次,其将车上的售票员及乘客转到另一辆车上的目的是为了让韩某某将车停在家中以便第二天从九里沟发车,如果韩某某驾驶的车辆也到停车厂,其没有必要让售票员和乘客转到另一辆车上;况且发生事故时,车上除韩某某及其家人外,没有其他人,能够说明韩某某私自开车;再次,环球公司安全处处长证实原先规定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由于基建等原因,停车场不够用,许多车自找地方停车,从而可印证其所陈述的让韩某某将车停放到家中的真实性;二、韩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私自开车且因重大过失发生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次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某某辩称:1、其已提供了照片证实刘某某所有的两辆车经常走北石的路线,经过羊毛衫市场;韩某某的家人在车上,是顺路捎到市区;公交公司安全处处长的笔录仅为个人认识,不能证明双方的约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应认定其并非私自用车;2、双方为帮工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韩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刘某某因准驾证被扣,让其帮忙开车,双方为帮工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其一审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3路公交车经过羊毛衫市场,应予认定;二、双方系帮工关系,刘某某向其追偿无法律依据,即便双方为雇佣关系,其仅为一般过失;三、原判并没有认定其有重大过失,但判决引用的司法解释却是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1、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审调查公交公司安全处成×,可证明替班司机的工资按行情计发;2、韩某某私自开车并严重超速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豫U-x少林中巴客车的实际车主,长期从事该车的公交运营,韩某某系替班司机,按照刘某某的指派,驾驶豫U-x少林中巴客车,双方应为雇佣关系,韩某某上诉称双方系帮工关系的理由,刘某某不予认可,韩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韩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公安机关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雇主刘某某对垫付的赔偿款享有追偿权并酌定刘某某承担x%,韩某某承担xx%并无不当;因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内,虽事故地点羊毛衫市场不是该公交车的正常站点,但不足以说明韩某某系私自驾车,本院对刘某某上诉称韩某某私自驾车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3元,由刘某某负担4523元,韩某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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