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30岁。
被告刘某某,女,28岁。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郑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引起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双方不断生气,2006年11月份后对婚生子也不管不问,并经常私下外出,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进行离婚登记,2008年8月9日被告与一外工一起外出至今未归,也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各归各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08年8月9日跟随一外工外出至今未归。证据三、证人孙XX、吕XX、郑XX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8月份被告与在新密市X镇马寨二、五东井煤矿一外工蔡XX一起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进行离婚登记。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份相识,2002年8月1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XX,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时常外出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均认为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8月7日双方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同年8月9日被告出走至今未归,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一辆光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婚后原、被告无其它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私下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在被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其抚养费自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郑XX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财产:被告婚前财产光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由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王文平
审判员虎智霞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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