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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该行职员。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6月13日向某行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49‰,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80元,截止2009年5月底,被告欠付利息为7925.98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郭某某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借款本金x.80元及利息,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何向某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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