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7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马某乙,男,72岁
原告马某甲不服郏县房产管理局“郏房字(2009)X号决定”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郏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6日做出郏房字(2009)X号关于不予办理马某甲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认定马某甲的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
原告诉称:我祖上在郏县X镇X街遗有房产一处,1950年县政府颁发有土地房产证,户名是我父亲马某阁,1969年父亲去世,1999年唯一的弟弟马某正也去世。之后,我一人到被告处要求换发新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后被告下发了郏房字(2009)X号文《关于马某甲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马某甲的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为由,不予办理房产证,为此我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文,为我办理房屋所有证。
被告辩称:马某甲兄妹四人,弟弟马某正1999年病故,大妹马某迪,现住郑州,二妹马某花现住白庙乡X村。其父马某阁1969年病故,马某阁土改时分得郏县X街房产一处,1950年确权给马某阁。现马某迪,马某花要求其父马某阁的房产办在马某甲的名下,但是现在马某甲的叔伯兄弟马某乙占据此房并出具1999年2月4日协议书一份,并加盖东中心街居委会公章,声称房产归本人所有。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继承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公证书或其它证件。否则房管部门不予受理或延期登记的决定,为此马某甲所需办的房产证不具备办证条件。
第三人述称,我和马某甲是叔伯兄弟,他离休后常年在外,其弟马某正有病期间都是我在家请医管食。马某正病故后有我出钱办理丧事。在马某正病故前与我协议,同意其病故后将其所住三间东屋归我所有,有协议为证。马某正病故后我多次打电话,要马某甲回来料理其弟后事,马某甲始终没有回来,有居委会证明为证。所以该房产应归我所有。
在法定时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有关办理房产使用证的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县房产管理局(2009)X号文一份。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2月4日协议书一份;2、2009年9月2日刘某汉证明一份;3、2009年9月10日马某山,韩更申证明一份;4、东关街X号张金全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一份;5、东关街X—X号马某乙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一份。
经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原告之父马某阁在郏县X镇X街遗有房产一处,1950年办理产权证,1969年马某阁去世,该房由其次子马某正(马某甲之弟)居住使用。因马某正是独身,在有病期间有其叔伯哥马某乙照顾,在此期间马某正和马某乙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委托马某乙生活和一切事物的管理,其病故后,一切财产房屋权归马某乙所有。1999年马某正病故,后事由马某乙负责处理。马某正的房产一直由马某乙管理使用至今。后马某甲从北京回来,要求将该房产过户在自己的名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马某甲多次要求郏县房产管理局办证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延期登记的决定:(一)房屋权属不清、证件不齐的;(二)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本案中马某正在病重和病故期间,其叔伯哥马某乙照顾其生活,并在马某正病故后为其办理了后事。马某乙以与马某正立有协议为由,一直占用马某正生前居住的房屋并与原告发生产权纠纷。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所有权证。郏县房产管理局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26条,第33条的规定,以该房产产权纠纷尚未解决,据此做出认定原告不具备办证条件的决定。本院认为,该决定并无不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郏县房产管理局郏房字(2009)X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清建
审判员曹卫国
审判员石政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长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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