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XX、郭1XX诉洛阳金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XX,曾用名郭1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金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李1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郭1XX诉被告洛阳金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金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李1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郭XX共同诉称,2009年6月15日,二原告以王XX的名义领取了“洛阳市西工区宏云海鲜贸易商行”的营业执照,合伙从事海鲜及副食品的批发零售业务。2009年底,二原告开始给被告金悦公司送货。双方采取先送货后结账的方式,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验收,货单作为结算凭证,被告按货单的金额向原告付款。被告方经常在原告的货单上签字的有杜XX、董XX、崔XX、苗XX等人,其中崔XX是被告单位的股东之一。双方前期的生意往来还比较顺利,被告尚能及时结账。从2010年4月以后,因被告经营上的问题,不能及时向原告结算货款,陆续拖欠原告几个月的货款总计x元,造成原告资金紧张,生意无法正常进行下去。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悦公司辩称,原告王XX、郭XX既然在诉状中认可是先向被告送货后决算货款的方式,但事实上原告拿到的签收单是没有经过双方决算的。没有经过双方决算,被告也不知道欠款的准确数额。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王XX、郭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王XX系洛阳市西工区X路宏云海鲜贸易商行业主;2、沈丘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XX又名郭1XX;3、2010年5月2日至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43张,证明被告金悦酒店拖欠原告5月份的货款共计x.4元;4、2010年6月2日至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34张,证明被告金悦酒店拖欠原告6月份的货款共计x.6元;5、2010年7月16日至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6张,证明被告金悦酒店拖欠原告7月份的货款4724.9元;6、2010年7月31日、8月1日被告的收货单据2张,证明被告金悦酒店拖欠原告两天的货款共计2358.5元;7、2010年8月25日、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2张及入库单据5张,证明被告金悦酒店拖欠原告货款1309元;以上合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x.4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3798.4元,被告金悦酒店尚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金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7,这是金悦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的字,没有经过双方决算,被告需要回去核对。

被告金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法庭审理,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XX与郭XX合伙经营洛阳市西工区宏云海鲜贸易商行,该商行经营性质为共同工商户。2009年底,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和其他副食品,双方采取原告按被告需求送货、被告不定期结算货款的方式进行商品买卖。自2010年4月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总计x元的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王XX、郭XX与被告经营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海鲜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悦公司在购买了原告提供的海鲜及副食品并出具了收货条后,即应按照约定或原告的要求,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金悦公司无故拖欠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x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0年9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金悦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金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XX、郭XX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若被告洛阳金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支付x元货款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保全费7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洛阳金悦酒店管理有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师丽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