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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人事教育部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重机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曾XX、被告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自1968年在被告中信重机公司参加工作;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向社会保障机关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等法定义务,使原告退休后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等内容。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按期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严重违反协议书的规定,与原告同时参加工作又同时退休的其他职工养老金出现了巨大的差额。原告已依法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过劳动仲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劳动(协议)合同,承担合同违法赔偿责任;2、依法清算正确清结原告的退休待遇(退休同等待遇连续计算工龄,补偿劳动金金额及相关经济福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李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已在2009年4月3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由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发放退休金。原告对其退休金金额和工龄存在异议,应向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于法无据。2、原告李XX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中对保留原告养老关系期间的养老金金额和工龄计算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协议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公司不计算原告的工龄工资年限”。根据劳办发(1997)X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被告以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原告的养老保险金额缴费基数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金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和违法行为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第2条约定,企业替个人缴纳三金,由企业代收代缴。合同第5条约定,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与公司其他职工同等待遇。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前被告确认原告的工作身份为在职职工。3、《协议保留养老关系人员清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前足额向被告缴纳了3911.73元的保险金,承担比例为8%;被告缴纳了x.43元,承担比例为20%,该数额不符合洛阳市历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4、原告李XX的退休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退休,领取退休金为每月1156.91元;5、退休人员待遇表一份,证明原告退休工资计发的依据;与原告同时退休的张苏映每月退休工资差额数百元。6、被告颁发的[中重2000]X号企业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国家有新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但被告没有执行。

被告中信重机公司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原告的证据1、2、4不能够证明其退休金存在少发或少缴问题。证据3的清单上没有任何公章,也不能够证明原告李XX退休金存在少发或少缴。对证据5,原告李XX的退休工资和其他人的退休工资没有可比性。证据6的文件内容不全,被告也是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执行的。

被告中信重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洛阳市历年职工平均工资表一份,证明洛阳市年社会平均工资和月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2、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李XX企业养老保险金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保留养老协议期间,其养老保险金均为足额缴纳。3、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托管协议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在协议保留养老关系期间,不计算原告的工龄工资年限。4、洛阳市劳动局洛市劳险[2000]X号文件一份,证明职工与企业签订保留养老关系协议,必须是距其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下岗职工,并且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后,才能签订该协议。

原告李XX对被告中信重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证据1的洛阳市企业退休工人平均工资与洛阳市职工平均工资是有区别的,被告是按照企业平均工资缴纳的。证据2不符合养老协议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李XX的工资低于企业和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是针对洛阳市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文件,原告李XX是国家企业合法职工,该文件对原告不适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及庭审情况,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x年在被告中信重机公司参加工作。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自1999年10月起原告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托管期限至2002年9月止;自2002年10月至2009年4月原告年满60周岁期间,被告为原告保留养老关系;期间被告按洛阳市规定标准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原告个人应负担部分按每月22.9元、被告公司负担87.1元,从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中一次性扣除,以后因洛阳市调整缴费标准增加部分暂由被告垫付,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多退少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达到退休条件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的缴费年限计算到办理退休时止,按国家规定计算退休金,享受与被告公司其他职工同等待遇;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在协议保留养老关系期间,被告不计算原告的工龄工资年限;协议还对对其它事项做了约定。此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为原告缴纳了退休保险金。2009年4月30日托管协议期满后,原告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并按期领取退休工资。此后原告以与其同时参加工作又同时退休的其他职工相比,其养老金出现了巨大的差额而与被告产生纠纷,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2001年2月28日,原告李XX与被告中信重机公司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原告李XX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故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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