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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陈XX、陈1XX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1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被告陈1XX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1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1月,原告想到武汉大学就读研究生,经被告陈XX介绍认识了被告陈1XX,被告陈1XX满口答应能办此事,经几次接触,也就相信了被告陈1XX,并按被告陈1XX的说辞,原告交给了被告陈1XX现金x元,几天后,被告陈1XX又称学校要交8000元费用,原告如数给了陈1XX。等录取通知书下来,原告没有被录取,方知上当受骗,原告抓紧追要给付被告陈1XX的现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所交的上学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2007年1月9日至2010年6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合计x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我认识原告张XX也认识被告陈1XX。对原告想读研究生只起介绍的作用,具体原告和被告陈1XX怎么谈的不清楚,原告给被告陈1XX了多少钱也不清楚,我只是帮忙的。

在庭审中,原告张XX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1月9日,被告陈1XX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1XX收到原告的x元现金。2、2008年5月20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保证陈1XX在2009年春节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学费,如果陈1XX不还钱则由被告陈XX的负责。3、2008年9月5日,被告陈1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1XX向原告借x元的事实并承诺3个月还清。4、2009年11月16日,原告和陈1XX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陈1XX承认收到了原告的x元和8000元学费,并承诺如果2010年2月14日前办不成的话全额退款。

被告陈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XX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原告张XX欲到武汉大学就读研究生,经被告陈XX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陈1XX。被告陈1XX以能办成此事为名,于2007年1月9日收取了原告现金x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张XX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让孩子到武汉大学上研究生.如办不成,权额退款。陈1XX”;几天后,被告陈1XX又以学校要收取8000元费用为由,再次收取原告张x元。此后原告张XX未被武汉大学录取研究生。遂向被告陈1XX追讨所付的现金,但被告陈1XX以种种理由没有退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陈XX在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我保证陈x年春节前一次性退还婉舒学费,不还我负责任。陈XX”。2008年9月5日,被告陈1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三个月还清。陈1XX”。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陈1XX催讨上述款项,其中2009年11月16日和21日的电话录音,表述了被告陈1XX对上述事实的确认及其提出在2009年底将上述款项退回的意见。后因被告陈1XX未将上述款项退回,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欲到武汉大学读研究生,经被告陈XX介绍与被告陈1XX相识后,被告陈1XX以能够帮助原告读研究生为名,分别收取原告7.5万元和8000元,其中的7.5万元被告陈1XX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欠条,8000元在原告与被告陈1XX的电话通话中被告予以承认,对被告陈1XX收取原告共计8.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陈1XX偿还上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对被告陈1XX对原告的欠款,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在2009年春节前偿还,但被告陈1XX没有履行偿债义务,被告陈XX即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1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人民币8.3万元。

二、被告陈XX对被告陈1XX应向原告张XX返还人民币8.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18元,由被告陈1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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