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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海鑫矿山机械与洛阳中重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矿山机械成套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34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海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均,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中重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矿山机械成套制造公司,地址: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孙某某,该公司干部。

原告洛阳海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诉被告洛阳中重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被告中国矿山机械成套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六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均,被告中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山,被告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鑫公司诉称,200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造生阳极碳块步进机一台、焙烧碳块接收装置一台,总价款(略)元,加上以后被告又追加工作量的费用,共计应付款(略)元。但被告仅付(略)元,余款(略)元至今不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略)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重公司辩称,原告在没有履行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对其诉求和事实不予认可。一、在本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与海鑫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对生阳极碳块步进机一台、焙烧碳块接收装置的图纸和零件明细表进行了个别修改,并没有追加工作量。增加个别零件也是原合同图纸上标注的零件。对原合同技术修改条款应该有效,但没有对合同的价款进行变更,海鑫公司也从来没有提出过修改价格,请驳回海鑫公司单方加价(略)元的诉求。二、海鑫公司没有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1、海鑫公司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两台设备的质量检验合格证、发票。海鑫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交付货款。2、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我公司多次要求海鑫公司进行处理,而海鑫公司不予采理,我公司只好另付款请别人修理。由于质量问题,使我公司大批货款没法收回。三、关于郑州厂委托的喷漆和加工装置,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此事,我方不予认可。海鑫公司要求的10%质保金,期限还没有届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制造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原告与我们没有签订过合同,我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1日,原告海鑫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中重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海鑫公司向被告中重公司提供生阳极碳块步进机、焙烧碳块接收装置各一台,总价款(略)元,交货期2001年。6月15日,两部件由供方生产制造,其中外购部分由需方采购提供给供方,需方提供产品图纸和三表。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生产制造。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供方对产品质量实施三包,质保期一年。第八条验收方式约定:需方按图纸验收,如有问题由供方负责处理。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即支付30%予付款,交货时再支付30%货款,交货后三个月内再支付30%货款,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14日,被告中重公司如约将(略)元予付款交付原告。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重公司委托被告制造公司代为技术指导和验收,被告制造公司曾于2001年5月9日、7月24日、7月26日向原告发修改通知单数份,原告据此进行了修改。同年9月26日、10月18日,原告将生产的两台设备及有关图纸交付被告制造公司有关人员验收,被告制造公司有关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二份。被告中重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还原告货款(略)元,2002年6月27日又还(略)元,但合同剩余价款(略)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出具自己制作的配件及价款清单、运输发票以及郑州市电冶石化设备厂的加工清单、自己书写的清单、收条、提货单等证据,欲证明自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费用(略)元,代垫运费800元,其他费用1665元,共计(略)元。但二被告不认可。被告中重公司向法庭出具了照片8张及设计图纸,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交付的设备上的槽钢与图纸上的槽钢不符。被告制造公司提交张军收条一份,证明自己请人维修,花费8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又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海鑫公司提出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撤销合同价款外的(略)元的诉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海鑫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修改通知单、收条、汇款凭据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海鑫公司与被告中重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约定详细,双方均认可,故合法有效。经过庭审,被告中重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略)元事实清楚。合同履行中,由于原设计之误,致使原告未能按时交货,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中重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中重公司不仅应偿付原告货款(略)元,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原告诉求的合同价款外的(略)元诉求,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符合法律规定,该诉求本案不在考虑,可另行解决。被告中重公司称其与被告制造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由被告制造公司代为技术指导和验收,本案中合同的需方是中重公司,付款人仍是中重公司,故原告对被告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海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中重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洛阳中重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洛阳海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略)元。

三、被告洛阳中重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

四、驳回原告海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839元,由原告洛阳海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39元,被告洛阳中重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六斌

二00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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