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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屈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归还其一辆微型长安车(价值x元),并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9年3月25日受理此案后,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5日,屈某某购买长安x微型客车一辆,价格为x元。牌照为豫x。2006年9月21日,因屈某某欠他人债务,屈某某、李某某协商将李某某车辆(牌照为豫x)变卖后为屈某某偿还债务,并商定将屈某某车辆抵给李某某,并给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屈某某将豫x转卖给李某某屈某某2006年、9、21”。诉讼中,屈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给付x元,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21日,屈某某、李某某已协商将李某某车辆变卖后为屈某某偿还债务,并商定将屈某某车辆抵给李某某,并给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行为实为抵偿债务,该物权已转移给李某某。现屈某某诉称李某某扣押其车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屈某某负担。

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原判认定李某某占有屈某某车辆的行为属债务抵偿行为且该物权已转移给李某某,与事实不符,抵偿债务的前提是债务的标的、数量、价格等应需事先明确存在,债务人在抵偿时又以明确的标的及数量、价格来履行。而本案中,李某某是否欠李某某钱欠多少若把车卖与李某某,卖价是多少始终没有明确显示。一审时李某某提供的以屈某某名义所写的一份证明复印件,内容仅一句“屈某某将豫x转卖与李某某屈某某2006.9.21”且不说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从内容上也丝毫看不出有抵债的意思,只是表明一个欲转卖的意图,也看不出所卖价格是多少。一审李某某提供的赵××和郝××两个证人也与李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一个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是合同内容必备的条款,缺少了该内容,买卖合同不应当成立,抵偿合同也不例外;其次,从一审的庭审情况看,李某某提供的两个好友赵××和郝××的证言,因该两个证人对所证事实均未参与,该两个证人证言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第三,一审庭审中,屈某某已经明确对李某某所出示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判却错误陈述屈某某对该书证无异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错误,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债务抵销,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到期的互负的债务,不具备适用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屈某某主张其车辆被李某某占有而请求李某某返还车辆,分别提供了其是车辆所有权人的购车手续,而李某某也对现在仍占有车辆的事实予以自认,故屈某某已完成了法定的举证义务,李某某依法应对其占有屈某某车辆不予返还的正当性予以举证,所以原审判决驳回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屈某某、李某某已协商将李某某车辆变卖后为屈某某偿还债务,并商定将屈某某车辆转卖李某某,并给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行为实为抵偿债务,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李某某。所以,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屈某某购买长安x微型客车一辆,价格为x元,牌照为豫x。2006年9月21日,经屈某某、李某某协商将屈某某的车辆抵给李某某,屈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载明:“屈某某将豫x转卖给李某某,屈某某,2006年、9、21”。另经查明:屈某某给李某某出具转卖车辆证明之后,屈某某父亲曾在李某某处将该转卖车辆证明的原件要走,后屈某某父亲将该证明原件交给了案外人郝××,让郝××出面协调转卖车辆纠纷。之后,郝××称其将该证明原件放在其妻的提包里,该证明原件随提包一起丢失,当时报有案,至今未找到。2007年9月12日,李某某将屈某某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屈某某偿还所欠借款x元,该案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屈某某借李某某x元,屈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前给付李某某x元,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屈某某归还剩余的x元,另屈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李某某利息2500元。该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屈某某并未提出2006年9月21日其将豫x转卖给李某某是为了偿还其欠李某某的x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屈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其一辆微型长安车,李某某的辩称理由是2006年9月21日经双方协商后,将李某某的车辆变卖后为屈某某偿还债务,之后屈某某将自己的车辆顶账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为2006年9月21日屈某某出具的车辆转卖证明的复印件,屈某某认可该证据上的内容就是其书写的,虽然屈某某称该证据原件上除“屈某某将豫x转卖给李某某,屈某某,2006年、9、21”内容外还有其他内容,其将面包车转卖给李某某是为了抵还其借李某某x元,但因屈某某父亲在李某某处将2006年9月21日屈某某出具的辆转卖证明的原件要走,后交给案外人郝××,致使该车辆转卖证明的原件丢失,无法找到,况且,屈某某又提供不出任何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屈某某出具的转卖车辆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面包车已交付李某某长期使用,故屈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其车辆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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