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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华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文某某、王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潢川县华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0岁,潢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文某某(曾用名闻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8岁,潢川县水利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50岁,住(略)。

原告潢川县华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某某、王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07年承包了羚锐开发公司春申名苑55#楼建设工程,该工程交由项目经理孙某某负责,孙某某将其中的支模工程发包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又临时雇佣木工文某某帮助完成承包工程任务。2007年12月19日文某某在拆模板过程中,因模板突然脱落致右眼受伤。在文某某医治期间,王某乙主动负担了全部医疗费及部分补偿金共x元。2009年5月11日,原告在没有接到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潢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同文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7元。原告认为,文某某是王某乙的雇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文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到的损害应由其雇主王某乙承担。原告同王某乙签有承包合同,明确规定了由王某乙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文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文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文某某应得赔偿款由王某乙负担。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劳动或者一时找不到工作失去生活来源而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本案所涉及纠纷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争议作出的潢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裁决书不服的,应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该纠纷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潢川县华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周建明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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