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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保靖县支行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保靖县支行,住所地,保靖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行职员。

被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地税局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地税局干部,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保靖县支行(以下简称保靖邮政银行)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登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靖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和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靖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向某甲于2008年12月9日向某行借款4万元,被告向某乙、王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对此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某甲在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和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请:1、依法判令终止双方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由三被告给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由三被告给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和罚息1566元;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终止双方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由三被告给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54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保靖邮政银行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8日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2008年12月9日的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某甲向某告借款,被告向某乙、王某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

2、2008年12月9日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及还款计划表和2009年4月14日的转账凭单及欠款清单。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4万元存入被告向某甲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及被告借款后的还款情况,现尚欠借款本金x.54元及利息。

上列证据经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王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向某甲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以我的名义为向某安借款,是向某安持我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到被告处开设账户,我仅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被向某安拿走,实际上我没有得到借款现金,故借款合同不成立,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向某甲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某乙、王某某共同辩称,本案借款是向某安以向某甲名义所借,我们对借款作为担保人,只是为向某安担保。现因借款属于冒名顶替贷款,借贷关系不合法,我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乙、王某某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

原告保靖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举证,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王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采信。

依认定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8日,原告保靖邮政银行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保靖邮政银行给被告向某甲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09年12月9日届满,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向某乙、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合同订立后次日,被告向某甲向某靖邮政银行立据借款4万元,原告保靖邮政银行将借款4万元存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向某甲账号x上。借款关系发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x.54元及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名而订立合同的真实意识表示,同时在订立借款合同时,被告向某甲给原告保靖邮政银行履行了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即提交了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等,故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保靖邮政银行已将借款本金4万元存入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向某甲账号x上,视为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向某甲,向某甲辩称“没有得到借款现金”的理由不能成。同时被告向某甲辩称“自己是背名借款,借款现金被向某安拿走,借款应由向某安偿还”的理由亦不成立。首先,被告向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次,保靖邮政银行按约将4万元借款转入向某甲指定账户后,该款所有权已属向某甲所有,保靖邮政银行对该款去向某无法控制,至于向某安从账户上是否取走4万元存款,与保靖邮政银行无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向某甲,向某甲对借款的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某乙、王某某是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中辩称“自己是为向某安借款作保证,本案借款为冒名顶替贷款、借款关系不合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与本院前述认定的“本案借款关系合法,借款已存入向某甲账户,实际借款人为向某甲”的事实不符,故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某乙、王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成立,二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期限没有届满,借款人向某甲辩称不承担偿还责任,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出现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保靖邮政银行向某院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保靖县支行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王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保靖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54元及利息;如果被告向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向某乙、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某务人追偿;向某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依法减半收取52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石登勇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兵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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